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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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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论:英策观点 以案普法

执行异议程序是法律授予异议人的权利,但需慎用——从一起执行回转案例看异议人请求是如何被驳回的


执行异议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执行案件中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但是,在提起执行异议时,如何准确把握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至关重要,错误的异议请求不仅无法实现预期目的,还可能给异议人带来不利后果。本文将结合英策律师事务所承办的一起执行回转案件,对被执行人为对抗执行回转提出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进行分析解读。

本律师承办的执行回转案件是王某基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法院执行了A公司70多万元财产。A公司一直认为案件存在问题,在向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再审判决A公司胜诉,据此王某应退回已执行A公司的70多万元财产,A公司以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王某提起执行异议。



王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自治区高院民事判决书有误;二是执行裁定书认定的返还金额基数错误、孳息计算不合理;三是本案存在干预司法行为,且异议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应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认为省高院的判决有错误,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情形,应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孳息计算方式是依据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计算方式计算,如对孳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本身存在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另异议人以本案存在干预司法行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申请中止执行,不属于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最终执行法院驳回了王某的异议申请。

上述案例中王某作为案涉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范围,按照法律规定核心在于针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如执行程序的流程、执行措施的采取方式等的异议,而本案中王某却以民事判决书有误、执行裁定认定返还金额基数错误、孳息计算不合理、案件存在干预司法行为,且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企图以此排除执行回转。

通过对王某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无论是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或是对执行依据本身提出异议,亦或是提出的中止执行事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其均非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更非执行异议中止的法定事由,本案中,王某在无正当异议理由和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情况下,随意提出执行异议,最终被依法驳回,属于典型的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情形,大家应以此为鉴,慎用执行异议程序。

律师提示:

对于异议人如何正确利用执行异程序维护自身权利,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需正确理解和熟悉执行异议的含义以及受理范围

执行异议是案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明确这两种异议类型的受理范围,是权利人正确行使执行异议权利的基础。

2、切勿提出超出受理范围的异议事由

当事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切忌提出超出执行异议受理范围的事由。案例中王某主张原判决错误。然而,执行异议程序并非用于审查原判决的正确性,原判决的救济途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其他方式解决。在此案例中,被执行人提出的该事由超出了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这种错误的请求不仅无法达到纠正原判决的目的,还可能导致被执行人错过其他合法救济途径的时效。

3、切勿提出与执行异议性质不符的请求

执行异议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与执行异议性质不符的请求同样不应提出。比如,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行为不满,在执行异议中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额外的处罚。执行异议的功能是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或解决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争议,并非用于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行为进行裁判。此类请求与执行异议的性质相悖,法院不会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也无法得到满足。

4、执行异议应针对具体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明确的违法事由。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针对具体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明违法事由,是保障异议有效性和执行程序公正性的核心要求。不仅能提升司法审查效率,更能从实体和程序层面最大化维护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着重对违法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进行分析研判,精准提炼违法点(如:超标的查封、查封错误、错误追加被执行人等),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明确的异议事由加之充分的证据证明,往往能给异议人带来事半功倍的效果。

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权益,但这一权利的行使需以“合法、明确、及时” 为前提。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与程序要求,不可随意滥用,唯有如此,执行异议才能真正成为权利救济的安检站,使异议人的权利得到快速高效的维护,否则不但得不到支持,而且还会浪费异议人的时间和精力,影响自身权益的实现。



欠债还钱打官司 诉讼保全是法宝

    大家知道涉及财产给付类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只要取得胜诉判决,诉讼主要目的在于顺利或加速款项的收回。在普遍存在执行难的情况下,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是,十个执行案件,可能存在六个执行案件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迫终止执行程序,陷入“有效判决”变成“法律白条”的无限困境,仍未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诉求。

有经验的律师往往在接待当事人咨询时就会叮嘱当事人如计划提起诉讼要开始收集对方的财产线索,以便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将对方财产进行锁定,不然等到判决生效申请法院进行执行时对方早已将财产进行转移,此时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可见在诉讼中合理运用财产保全这一法律“利器”就显得格外重要。

“财产保全”这一法律术语大家可能听说过,但很多当事人面对纠纷时,特别是没有聘请律师自己走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大部分只知道闷头打官司、赢案子,却不知道可以提前申请财产保全来保障后续款项的执行,有部分当事人虽知道财产保全,但也不是很清楚财产保全的作用及如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接下来笔者带大家了解并告诉如何使用财产保全这一“法宝”拿回自己的钱。

01什么是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诉讼过程中以及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



0财产保全的作用


案例回顾(笔者代理的运用财产保全实现迅速回款的案例(2025)内01民终1076号《民事调解书》)

乙公司因承包丙公司工程需要向甲公司购买设备,因丙公司拖欠乙公司工程款,甲乙丙三方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如乙公司未按期偿还甲公司货款,丙公司自愿代乙公司支付货款”。到期后经甲公司长达两年且多次向乙丙两公司催要,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乙公司没有支付能力且推卸责任、拖延付款。无奈甲公司向我们咨询,经过分析虽保证期间已过,但有支付能力的保证人丙公司现仍欠付债务人乙公司工程款,我们建议先锁定两公司财产,特别是针对长期有工程项目的丙公司账户进行诉中保全。接受甲公司委托后我们查找丙乙公司财产并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后法院将丙公司账户进行查封并保全住该账户与欠付货款足额的现金。保全住丙公司账户后,丙公司因迫于其他项目使用账户主动与甲公司协商进行付款,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超额实现了甲公司的诉求。委托人甲公司高兴的和我们说起诉时以为几年内能执行回一半货款就很满意,没想到货款短时间内全部收回,诉讼费用也由对方全部承担,律师建议的诉讼保全真是帮助我们在回款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财产保全能够帮助债权人实现:

(一)有财产可执行、加速回款:因审判流程需要,有时一份生效判决作出长达几个月,甚至一两年或者更久,往往债务人为避免将来执行其财产,会悄悄将其财产进行转移,财产保全通过冻结银行账户、查封房产车辆等方式,防止债务人将财产变卖、转移或隐匿‌。同时取得胜诉判决后,法院可直接对保全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划扣,无需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查找财产,缩短执行回款时间,帮助债权人实现快速顺利追回债务的根本诉求。

(二)减少诉讼成本、促进和解、提高诉讼效率:当债务人被法院通知其财产被查封、冻结或扣押后,为尽快解封保住财产,债务人可能会更加积极主动地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方案。债权人则由被动变成主动,大多数最终会取得满意的结果。从而避免较长的诉讼过程,降低债权人的诉讼成本、节省时间、减少因官司长时间未有结果导致的忧心。

03
财产保全如何申请


(一)申请阶段

 因申请保全时间不同,财产保全可在诉讼前、诉讼中和执行前申请。

 第一种诉前保全:

在起诉立案之前申请的财产保全,这种保全方式适用于非常紧急的情况,比如被告马上要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或无法挽回。

需注意的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故在收到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后,定要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被申请人的诉讼。

 第二种诉中保全:

在案件立案后、判决生效前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存在申请错误需要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等可能,实务中大部分法院都建议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这样既能保证财产得到保全,又能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三执行前保全:

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申请。这类保全一般适用于生效文书约定的给付时间未到期,为防止债务人在过渡期间转移财产而设立的。

(二) 可以申请保全哪些财产

司法实践中,对于常见、易查找属于被申请人的下面几类财产可以保全:

1、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电子账户也可以申请);

2、被申请人名下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

3、被申请人名下的车辆、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

4、被申请人享有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

5、被申请人名下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

6、被申请人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投资理财等收益;

7、其他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有且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

  律师建议申请人优先锁定流动性较高的资产,例如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便于执行快速回款的财产。

(三)如何操作

1、材料准备:

书写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中包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申请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及请求保全的数额。

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如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可以尝试向法院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但实务中可操作性有限)。

准备担保材料,根据各法院不同要求为保全财产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一般会建议或要求采取购买保全保险的方法。

2、申请提交

诉前财产保全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如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和最终受理案件的法院不一致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会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诉中及执行前财产保全则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

3、等待审核缴费:

法院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此时需要申请人与审核法官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

审核通过后申请人需在七日内按规定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费用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计算,最高不超过5000元,同时提交购买的保全保险材料。

4、保全裁定作出及核实被保全财产: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会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中财产保全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该阶段也需要申请人与法官进行持续及时有效的沟通,推动裁定尽快出具。

有时申请人可能不会收到关于记载财产保全详细情况的的结案通知书,申请人需及时向法院核实保全财产的具体保全情况,特别是是否保全住财产及财产保全的顺位。

  5、保全财产的后续维护:

财产保全会有期限限制,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等,具体保全期限会在保全裁定书中详细写明,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保全,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保全法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以防因未及时提交续保申请导致保全财产被解封。

想要诉讼保全这把利剑帮助债权人在回款中顺利突围,锁定债务人财产是关键。债权人如不清楚或没有时间精力更准确有效锁住保全财产,届时可以委托律师进入保全程序。律师不仅可以使用天眼查、企查查等辅助工具了解债务人的股权信息和收益等,而且律师可以持律师职业资格证或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公司、银行、不动产中心、车管所等机构,查询债务人的股权收益、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详细财产信息,利于保全债务人的有效财产,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边界在哪里

引言

西方有句谚语,人的一生离不开税务和牧师,在我们的周围也经常会看到税务筹划的广告,不容忽视的是,有很多企业或者个人因为自作聪明的所谓“税务筹划”而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自食苦果。从范冰冰到薇娅、从邓伦到郑爽,吵得天花乱坠的税务筹划,为什么总是翻车呢?税务筹划能不能做,如何做才能守住法律的边界呢?
3月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这次正式提出要对所有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管,这个文件将于5月1号正式实施。文件里谈了很多,但是最大的变化是税务机关对税收筹划的态度。一直以来,涉税服务咨询机构很多都把税收筹划作为吸引客户的一个关键的突破口,但是在这个文件里面列举了八项涉税服务的内容,这八项压根儿没有所谓的税收筹划,以后可能永远不会再有税收筹划这种提法了。为表述方便,本文当中暂且还使用“税务筹划”一词来谈谈如何守住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边界问题。

01
业务真实性

真实性是所有税收安排最根本的要求,新疆霍尔果斯的崛起与衰落即是国家税务机关对于税收真实性原则要求的最好诠释。据媒体不完全统计,从2011年到2018年,来自内地的影视文化公司在这座小城的注册数多达1600多家,仅在2017年4月,还仅有600余家影视公司,一年暴增1000多家。
为什么上千家影视文化公司涌入霍尔果斯?答案很简单, 2011年9月,《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正式确立了霍尔果斯为经济开发区。也正是在这一文件中,明确了霍尔果斯企业所得税“5年免征”优惠政策,堪称“西北避税天堂”。根据该优惠政策,2010年至2020年底,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五年免征优惠;免税期满后,还会有奖金等补助。在此基础上,影视传媒等行业还会分别按留存总额15%至50%的不同比率予以奖励。
一时间大家趋之若鹜,都希望在霍尔果斯注册公司用来避税,是不是实际经营已经不重要了,甚至一个小小的办公室可以注册三百家企业!这种情况已经严重背离了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初衷, 2018年起,随着“冰冰补税”8个亿,霍尔果斯开始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清理“一址多照”,在严格监管之下的避税天堂的衰落也就成为必然。
基于前车之鉴的考虑, 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提及,“税收管理部门按实质经济活动所在地和价值创造地原则对纳税行为进行评估和预警,制定简明易行的实质经营地、所在地居住判定标准,强化对偷、漏税风险的识别,防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避免成为‘避税天堂’。”这里强调了一条重要的税收原则,即税收真实性原则。也就是说判断某个具体的人或事件是否满足课税要件,是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时,不能受其外在形式蒙蔽,而是要深入探求实质,如果实质满足了课税的要求,就应当按照实质条件的指向确认纳税义务,防止因一些客观因素或纳税人刻意伪装而产生课税的外在形式与内在真实之间的差异,从而导致税款流失,
02
合法的税务筹划不是少缴税,而是不多缴税

税务筹划的前提是预判,只能事先决策,一旦产生法定纳税义务,就必须依法纳税,即应税行为没有发生,由专业团队提前介入“未雨绸缪”,利用国家税收的优惠政策,依法申报享受减税、免税政策,综合对税收进行对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在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的前提下实现合理避税的目的。
从税务机关的通告可知,当红主播“翻车”,主要原因是因为其在产生应税行为时通过空壳公司转移收入,利用税率差少缴税款,实现所谓合法避税。在未来的大数据面前,如果应税行为已经完成,通过所谓的专业税务团队采取虚构合同交易、转移报酬收入的方式等进行所谓的“税务筹划”,无异于“掩耳盗铃”,无疑都是违法的。大部分主播被罚的根本原因是事后采取补救,而应税行为已经发生成为既定事实,此时应该做的只能是依法补缴税款,而非错上加错。
个人劳动报酬转化为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是否合法,是否可以少缴税呢?薇娅案已经给出了答案,纳税人自身对行为性质判断错误进而填报错误申报表、少缴税款的情况也属于虚假申报的一种,仍然要受到行政处罚。
司马南逃税手段主要涉及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企业成本以及违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些行为严重违反税收法规。2019 - 2023 年间,他通过多种手段少缴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 462.43 万元,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影视策划中心少缴企业所得税 75.32 万元,最终被追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 926.94 万元。
税务筹划是按照合法和非违法的手段使纳税人税收负担最小化的涉税规划,既然是规划,就应是预先的安排与布局,而非事后的补签合同、账务科目调整,或是简单地寻找税务洼地。如果在业务发生前没有合理设计交易模式,则在事后的税务筹划中很容易掉进偷逃税款的陷阱。合法的税务筹划不是少缴税,而是不多缴税。
03
定期进行税务自查,发现违法行为如实上报并补缴税款

薇娅、司马南等人的案涉总金额虽大,但应当看到其中补缴税款占总金额的一半以上,罚款倍率甚至未达到1倍。可以说,纳税人积极进行自查自纠、主动到税务部门补缴税款的行为已在其违法的前提下极大程度地减少了损失。在“以数治税”的监管大环境下,企业和个人的税务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几率大大提升,税务合规的需求不断增强。与其被税务机关发现并予以高额处罚,不如积极自查、整改,换取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
04
总结

“治国之道,富民为始。”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国家加大了对收入较高行业违法违规的查处力度,这也将是一个不可逆的征管趋势。个人财富的积累离不开社会的进步与稳定,以身作则依法纳税,也是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与此同时,以法治和专业的态度,通过合法合理的统筹安排,在真正专业团队的指导下,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赢才能够守住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边界。


聚焦:地下车库新能源充电桩安装的典型案例分析

引言

  随着新能源汽车保有量的激增,充电设施不足成为制约其普及的瓶颈问题。地下车库作为城市停车资源的主要载体,常因法律权属不清、物业管理、安全隐患等问题引发争议。今天我们通过解析典型司法案例,提炼法院裁判逻辑与争议焦点,为业主、物业公司及相关部门提供实践参考。

01、物权法视角:业主权利与物业义务的平衡

1、专有车位的使用权

根据《民法典》第272条,业主对自有产权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安装充电桩属于对车位的合理使用,物业无权以“管理规约未规定”或“存在安全隐患”等模糊理由拒绝配合。
典型案例:
案情背景
上海市某小区业主张某购买产权车位后,申请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物业以“小区电力容量不足”和“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出具同意书。张某多次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履行配合义务。
争议焦点:
  • 物业是否有权以电力容量不足为由拒绝配合?

  • 业主安装充电桩是否需以物业同意为前提?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在10日内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主要理由包括:
  1. 物权优先原则:根据《民法典》第272条,业主对自有车位享有使用权,安装充电桩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2. 政策强制性:依据国家发改委1611号文,物业不得设置无法律依据的障碍,电力容量不足应由电力公司解决,物业无权直接拒绝;

启示
  • 业主对产权车位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物业不得随意限制;
  • 物业若主张客观限制(如电力容量不足),需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  
  • 法院倾向于支持新能源汽车推广政策,优先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2、共有车位的特殊限制

若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如人防车位或公共区域临时车位),安装充电桩需经业主大会或业委会表决同意(《民法典》第278条)。
典型案例:
案情背景
北京市某小区业主张某拟在小区共有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物业要求其取得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但因部分业主反对(认为占用公共资源),表决未通过。张某认为程序不合理,起诉要求撤销表决结果。
争议焦点
  • 共有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必须经业主大会表决?

  • 物业是否有权要求业主自行组织表决?

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张某诉求,认定程序合法,主要理由包括:
  1. 共有物权原则:根据《民法典》第278条,共有车位的使用涉及全体业主利益,安装充电桩需经“双过半”(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过半)业主同意;

  2. 程序合规性:物业要求张某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管理职责;

  3. 公共利益平衡:反对业主提出的“公共资源占用”属于合理担忧,需通过民主程序协调。

启示
  • 共有车位安装充电桩需严格遵循业主共同决策程序;

  • 业主可通过业委会推动“批量安装方案”,降低单个业主表决成本;

  • 地方政策鼓励简化表决流程(如北京允许“一次表决、长期有效”),但需提前在管理规约中约定。


3、物业要求签署“免责协议”

部分物业要求业主承诺“充电桩引发事故自行担责”,此类协议可能因排除物业法定管理义务而被认定无效(《民法典》第506条)。
典型案例:
案情背景
杭州市某小区物业要求业主王某在安装充电桩前签署协议,约定“因充电桩引发的事故由业主自行承担责任”。王某安装后发生漏电事故,物业以协议为由拒绝赔偿,王某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 “免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判决物业承担60%赔偿责任,理由包括:
  1. 格式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第506条,物业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管理义务,加重业主责任,属无效条款;

  2. 物业过错明显:事故直接原因为物业未及时维修地下车库防水层,导致充电桩进水漏电。

启示
  • 物业不得通过“免责协议”逃避法定安全管理职责;

  • 业主签署协议前应审查条款合法性,必要时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 法院对“霸王条款”持否定态度,倾向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4、相邻权与公共利益协调

安装充电桩需避免占用公共通道、影响消防设施或损害其他业主权益(《民法典》第288条)。例如,电缆布线需优先使用自有车位上方空间,不得随意穿越公共区域。
典型案例:
案情背景
苏州市某小区业主李某在自有产权车位上安装充电桩时,为节省成本,将电缆从公共通道顶部架空穿过,占用公共空间约0.5平方米。相邻车位业主王某认为该布线阻碍通行且存在触电风险,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拆除电缆并恢复原状。
争议焦点
  1. 李某利用公共通道布线是否侵害其他业主权益?

  2. 物业未制止该行为是否需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李某10日内拆除公共通道内的电缆,理由包括:
  1. 违反相邻权原则:根据《民法典》第288条,李某利用公共区域布线属于“以损害他人权益的方式行使自身权利”,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2. 物业失职:物业未及时制止违规布线,未尽到管理责任,需向全体业主书面道歉。

启示
  • 业主安装充电桩时,电缆应优先通过自有车位上方或墙体内部走线,避免侵占公共区域;
  • 物业需主动审查安装方案,对违规行为及时干预。
二、安全管理与责任划分

1、充电桩安装的技术规范

  • 电缆与设备标准

需符合《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计规范》(GB/T 51313-2018),如使用阻燃电缆、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等。
  • 消防要求
地下车库充电桩需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并配备自动灭火装置(《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2014)。

2、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

  • 业主责任:定期检查设备,及时报告故障;

  • 物业责任:日常巡查、消防设施维护;

  • 电力公司责任:确保供电安全,配合故障抢修。


结语
地下车库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是“双碳”目标下的必然趋势,但需通过法律明确权责、政策引导支持、技术保障安全,才能实现业主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未来,随着司法实践与地方立法的完善,充电桩安装争议有望进一步减少,推动绿色出行真正落地。




公司法框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要点初探

引言

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兼具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尤其在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这一特性更为显著。为平衡股权的自由转让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202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进一步优化股权流转机制。本文将从新《公司法》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新规定做如下梳理与解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

股权转让按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分类,可以分为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部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这种转让通常较为简便,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需遵循一定的程序,如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

(一)内部转让:自由转让原则

股权代表着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份额,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处置自己的财产权益。《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在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只需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由于股东之间相互熟悉,对公司情况也较为了解,所以信息披露的要求相对较低,一般按照公司内部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即可。法律允许其在无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转让股权。这一原则既维护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也保障了股东基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自主决策权。

(二)外部转让:优先购买权与通知义务

股权对外转让即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法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外部转让时,转让方股东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相较旧法,新规简化了流程,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仅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保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提高了股权转让效率,进一步保障资源能够流向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投资者手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限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旨在限制股权对外转让,体现了法律对公司的人合性的维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

1、通知义务的履行:转让股东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事项。

2、同等条件:其他股东须以与外部受让方一致的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行使期限:股东转让股权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权利。

若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先协商确定各自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的出资比例分配。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是公司稳定运营的重要基础。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可以维持股东之间的良好关系和合作氛围,保护公司的人合性特质。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 “宪法”,赋予其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力,可以让股东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自身意愿,制定适合公司发展的股权转让规则,实现股东的个性化需求和公司治理的灵活性。但需注意,章程限制须在合理范围内,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立法本意,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一)要保障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有效性,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内容合理合法

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如规定股东永远不得转让股权、只有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转让且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等,这类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同时限制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法定条件,例如不能规定对外转让股权无需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等。

2、制定程序合规

全体股东参与:初始章程通常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定,章程修订也需按照《公司法》或原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进行,达到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如规定 “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等。

3、依法登记备案:公司章程制定或修订后,要依法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使限制条款具有公示效力,能对抗第三人。

4、保护小股东权益:为防止大股东利用公司的控制通过章程限制条款损害小股东利益,如可以规定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有优先转让权或对大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

(二)常见的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情形

1、限制股权转让:章程可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或转让需经特定比例股东同意等。此类限制旨在维护公司稳定性与股东信任关系,避免频繁股权变动影响公司运营。例如,为防止恶意收购或保障公司核心团队稳定,规定一定期限内股权不得转让;或为保障公司资金稳定,对转让价格进行合理限制。

2、优先购买权的细化:章程可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以明确权利义务,减少纠纷。

四、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的明确

股权变动生效时点是公司法实务的核心争议问题,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权利义务归属及交易安全。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通过明确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中的作用,为解决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了更统一明确的裁判规范。

一般情况下,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协议生效时,股权变动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效力。但为了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需要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外,还需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且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变动对公司内部生效。在完成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后,股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安排兼顾了公司内部治理闭合性与外部交易安全保护。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特殊情形:第一、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记载有瑕疵,但受让人已实际参与公司决策或行使股东权利,可基于事实行为认定股权变动效力;第二、分期出资的未实缴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转移时点与股东资格取得时点可能分离;第三、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继承等非交易性变动时,需结合具体法律关系判定生效时点。

五、结语

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修订,既尊重股东财产处分权,又维护公司人合性,并通过强化各方责任为商事交易提供更可靠保障。随着新法的实施,其制度价值将进一步显现,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注入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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