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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执行案件中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但是,在提起执行异议时,如何准确把握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至关重要,错误的异议请求不仅无法实现预期目的,还可能给异议人带来不利后果。本文将结合英策律师事务所承办的一起执行回转案件,对被执行人为对抗执行回转提出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进行分析解读。
本律师承办的执行回转案件是王某基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法院执行了A公司70多万元财产。A公司一直认为案件存在问题,在向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再审判决A公司胜诉,据此王某应退回已执行A公司的70多万元财产,A公司以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王某提起执行异议。
王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自治区高院民事判决书有误;二是执行裁定书认定的返还金额基数错误、孳息计算不合理;三是本案存在干预司法行为,且异议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应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认为省高院的判决有错误,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情形,应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孳息计算方式是依据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计算方式计算,如对孳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本身存在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另异议人以本案存在干预司法行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申请中止执行,不属于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最终执行法院驳回了王某的异议申请。
上述案例中王某作为案涉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范围,按照法律规定核心在于针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如执行程序的流程、执行措施的采取方式等的异议,而本案中王某却以民事判决书有误、执行裁定认定返还金额基数错误、孳息计算不合理、案件存在干预司法行为,且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企图以此排除执行回转。
通过对王某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无论是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或是对执行依据本身提出异议,亦或是提出的中止执行事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其均非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更非执行异议中止的法定事由,本案中,王某在无正当异议理由和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情况下,随意提出执行异议,最终被依法驳回,属于典型的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情形,大家应以此为鉴,慎用执行异议程序。
律师提示:
对于异议人如何正确利用执行异程序维护自身权利,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需正确理解和熟悉执行异议的含义以及受理范围
执行异议是案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明确这两种异议类型的受理范围,是权利人正确行使执行异议权利的基础。
2、切勿提出超出受理范围的异议事由
当事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切忌提出超出执行异议受理范围的事由。案例中王某主张原判决错误。然而,执行异议程序并非用于审查原判决的正确性,原判决的救济途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其他方式解决。在此案例中,被执行人提出的该事由超出了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这种错误的请求不仅无法达到纠正原判决的目的,还可能导致被执行人错过其他合法救济途径的时效。
3、切勿提出与执行异议性质不符的请求
执行异议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与执行异议性质不符的请求同样不应提出。比如,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行为不满,在执行异议中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额外的处罚。执行异议的功能是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或解决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争议,并非用于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行为进行裁判。此类请求与执行异议的性质相悖,法院不会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也无法得到满足。
4、执行异议应针对具体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明确的违法事由。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针对具体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明违法事由,是保障异议有效性和执行程序公正性的核心要求。不仅能提升司法审查效率,更能从实体和程序层面最大化维护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着重对违法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进行分析研判,精准提炼违法点(如:超标的查封、查封错误、错误追加被执行人等),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明确的异议事由加之充分的证据证明,往往能给异议人带来事半功倍的效果。
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权益,但这一权利的行使需以“合法、明确、及时” 为前提。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与程序要求,不可随意滥用,唯有如此,执行异议才能真正成为权利救济的安检站,使异议人的权利得到快速高效的维护,否则不但得不到支持,而且还会浪费异议人的时间和精力,影响自身权益的实现。
有经验的律师往往在接待当事人咨询时就会叮嘱当事人如计划提起诉讼要开始收集对方的财产线索,以便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将对方财产进行锁定,不然等到判决生效申请法院进行执行时对方早已将财产进行转移,此时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可见在诉讼中合理运用财产保全这一法律“利器”就显得格外重要。
“财产保全”这一法律术语大家可能听说过,但很多当事人面对纠纷时,特别是没有聘请律师自己走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大部分只知道闷头打官司、赢案子,却不知道可以提前申请财产保全来保障后续款项的执行,有部分当事人虽知道财产保全,但也不是很清楚财产保全的作用及如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接下来笔者带大家了解并告诉如何使用财产保全这一“法宝”拿回自己的钱。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诉讼过程中以及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
案例回顾(笔者代理的运用财产保全实现迅速回款的案例(2025)内01民终1076号《民事调解书》):
乙公司因承包丙公司工程需要向甲公司购买设备,因丙公司拖欠乙公司工程款,甲乙丙三方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如乙公司未按期偿还甲公司货款,丙公司自愿代乙公司支付货款”。到期后经甲公司长达两年且多次向乙丙两公司催要,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乙公司没有支付能力且推卸责任、拖延付款。无奈甲公司向我们咨询,经过分析虽保证期间已过,但有支付能力的保证人丙公司现仍欠付债务人乙公司工程款,我们建议先锁定两公司财产,特别是针对长期有工程项目的丙公司账户进行诉中保全。接受甲公司委托后我们查找丙乙公司财产并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后法院将丙公司账户进行查封并保全住该账户与欠付货款足额的现金。保全住丙公司账户后,丙公司因迫于其他项目使用账户主动与甲公司协商进行付款,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超额实现了甲公司的诉求。委托人甲公司高兴的和我们说起诉时以为几年内能执行回一半货款就很满意,没想到货款短时间内全部收回,诉讼费用也由对方全部承担,律师建议的诉讼保全真是帮助我们在回款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财产保全能够帮助债权人实现:
(一)有财产可执行、加速回款:因审判流程需要,有时一份生效判决作出长达几个月,甚至一两年或者更久,往往债务人为避免将来执行其财产,会悄悄将其财产进行转移,财产保全通过冻结银行账户、查封房产车辆等方式,防止债务人将财产变卖、转移或隐匿。同时取得胜诉判决后,法院可直接对保全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划扣,无需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查找财产,缩短执行回款时间,帮助债权人实现快速顺利追回债务的根本诉求。
(二)减少诉讼成本、促进和解、提高诉讼效率:当债务人被法院通知其财产被查封、冻结或扣押后,为尽快解封保住财产,债务人可能会更加积极主动地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方案。债权人则由被动变成主动,大多数最终会取得满意的结果。从而避免较长的诉讼过程,降低债权人的诉讼成本、节省时间、减少因官司长时间未有结果导致的忧心。
(一)申请阶段
因申请保全时间不同,财产保全可在诉讼前、诉讼中和执行前申请。
第一种诉前保全:
在起诉立案之前申请的财产保全,这种保全方式适用于非常紧急的情况,比如被告马上要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或无法挽回。
需注意的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故在收到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后,定要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被申请人的诉讼。
第二种诉中保全:
在案件立案后、判决生效前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存在申请错误需要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等可能,实务中大部分法院都建议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这样既能保证财产得到保全,又能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三种执行前保全:
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申请。这类保全一般适用于生效文书约定的给付时间未到期,为防止债务人在过渡期间转移财产而设立的。
(二) 可以申请保全哪些财产
司法实践中,对于常见、易查找属于被申请人的下面几类财产可以保全:
1、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电子账户也可以申请);
2、被申请人名下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
3、被申请人名下的车辆、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
4、被申请人享有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
5、被申请人名下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
6、被申请人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投资理财等收益;
7、其他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有且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
律师建议申请人优先锁定流动性较高的资产,例如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便于执行快速回款的财产。
(三)如何操作
1、材料准备:
书写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中包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申请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及请求保全的数额。
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如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可以尝试向法院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但实务中可操作性有限)。
准备担保材料,根据各法院不同要求为保全财产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一般会建议或要求采取购买保全保险的方法。
2、申请提交:
诉前财产保全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如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和最终受理案件的法院不一致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会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诉中及执行前财产保全则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
3、等待审核缴费:
法院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此时需要申请人与审核法官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
审核通过后申请人需在七日内按规定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费用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计算,最高不超过5000元,同时提交购买的保全保险材料。
4、保全裁定作出及核实被保全财产: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会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中财产保全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该阶段也需要申请人与法官进行持续及时有效的沟通,推动裁定尽快出具。
有时申请人可能不会收到关于记载财产保全详细情况的的结案通知书,申请人需及时向法院核实保全财产的具体保全情况,特别是是否保全住财产及财产保全的顺位。
5、保全财产的后续维护:
财产保全会有期限限制,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等,具体保全期限会在保全裁定书中详细写明,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保全,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保全法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以防因未及时提交续保申请导致保全财产被解封。
想要诉讼保全这把利剑帮助债权人在回款中顺利突围,锁定债务人财产是关键。债权人如不清楚或没有时间精力更准确有效锁住保全财产,届时可以委托律师进入保全程序。律师不仅可以使用天眼查、企查查等辅助工具了解债务人的股权信息和收益等,而且律师可以持律师职业资格证或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公司、银行、不动产中心、车管所等机构,查询债务人的股权收益、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详细财产信息,利于保全债务人的有效财产,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引言
随着新能源汽车保有量的激增,充电设施不足成为制约其普及的瓶颈问题。地下车库作为城市停车资源的主要载体,常因法律权属不清、物业管理、安全隐患等问题引发争议。今天我们通过解析典型司法案例,提炼法院裁判逻辑与争议焦点,为业主、物业公司及相关部门提供实践参考。
1、专有车位的使用权 物业是否有权以电力容量不足为由拒绝配合? 业主安装充电桩是否需以物业同意为前提? 物权优先原则:根据《民法典》第272条,业主对自有车位享有使用权,安装充电桩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政策强制性:依据国家发改委1611号文,物业不得设置无法律依据的障碍,电力容量不足应由电力公司解决,物业无权直接拒绝; 2、共有车位的特殊限制 共有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必须经业主大会表决? 物业是否有权要求业主自行组织表决? 共有物权原则:根据《民法典》第278条,共有车位的使用涉及全体业主利益,安装充电桩需经“双过半”(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过半)业主同意; 程序合规性:物业要求张某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管理职责; 公共利益平衡:反对业主提出的“公共资源占用”属于合理担忧,需通过民主程序协调。 共有车位安装充电桩需严格遵循业主共同决策程序; 业主可通过业委会推动“批量安装方案”,降低单个业主表决成本; 地方政策鼓励简化表决流程(如北京允许“一次表决、长期有效”),但需提前在管理规约中约定。 3、物业要求签署“免责协议” “免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格式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第506条,物业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管理义务,加重业主责任,属无效条款; 物业过错明显:事故直接原因为物业未及时维修地下车库防水层,导致充电桩进水漏电。 物业不得通过“免责协议”逃避法定安全管理职责; 业主签署协议前应审查条款合法性,必要时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法院对“霸王条款”持否定态度,倾向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4、相邻权与公共利益协调 李某利用公共通道布线是否侵害其他业主权益? 物业未制止该行为是否需承担责任? 违反相邻权原则:根据《民法典》第288条,李某利用公共区域布线属于“以损害他人权益的方式行使自身权利”,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物业失职:物业未及时制止违规布线,未尽到管理责任,需向全体业主书面道歉。
1、充电桩安装的技术规范
电缆与设备标准 2、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 业主责任:定期检查设备,及时报告故障; 物业责任:日常巡查、消防设施维护; 电力公司责任:确保供电安全,配合故障抢修。
引言
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兼具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尤其在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这一特性更为显著。为平衡股权的自由转让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202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进一步优化股权流转机制。本文将从新《公司法》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新规定做如下梳理与解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
股权转让按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分类,可以分为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部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这种转让通常较为简便,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需遵循一定的程序,如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
(一)内部转让:自由转让原则
股权代表着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份额,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处置自己的财产权益。《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在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只需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由于股东之间相互熟悉,对公司情况也较为了解,所以信息披露的要求相对较低,一般按照公司内部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即可。法律允许其在无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转让股权。这一原则既维护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也保障了股东基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自主决策权。
(二)外部转让:优先购买权与通知义务
股权对外转让即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法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外部转让时,转让方股东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相较旧法,新规简化了流程,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仅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保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提高了股权转让效率,进一步保障资源能够流向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投资者手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限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旨在限制股权对外转让,体现了法律对公司的人合性的维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
1、通知义务的履行:转让股东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事项。
2、同等条件:其他股东须以与外部受让方一致的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行使期限:股东转让股权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权利。
若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先协商确定各自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的出资比例分配。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是公司稳定运营的重要基础。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可以维持股东之间的良好关系和合作氛围,保护公司的人合性特质。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 “宪法”,赋予其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力,可以让股东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自身意愿,制定适合公司发展的股权转让规则,实现股东的个性化需求和公司治理的灵活性。但需注意,章程限制须在合理范围内,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立法本意,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一)要保障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有效性,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内容合理合法
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如规定股东永远不得转让股权、只有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转让且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等,这类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同时限制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法定条件,例如不能规定对外转让股权无需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等。
2、制定程序合规
全体股东参与:初始章程通常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定,章程修订也需按照《公司法》或原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进行,达到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如规定 “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等。
3、依法登记备案:公司章程制定或修订后,要依法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使限制条款具有公示效力,能对抗第三人。
4、保护小股东权益:为防止大股东利用公司的控制通过章程限制条款损害小股东利益,如可以规定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有优先转让权或对大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
(二)常见的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情形
1、限制股权转让:章程可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或转让需经特定比例股东同意等。此类限制旨在维护公司稳定性与股东信任关系,避免频繁股权变动影响公司运营。例如,为防止恶意收购或保障公司核心团队稳定,规定一定期限内股权不得转让;或为保障公司资金稳定,对转让价格进行合理限制。
2、优先购买权的细化:章程可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以明确权利义务,减少纠纷。
四、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的明确
股权变动生效时点是公司法实务的核心争议问题,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权利义务归属及交易安全。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通过明确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中的作用,为解决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了更统一明确的裁判规范。
一般情况下,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协议生效时,股权变动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效力。但为了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需要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外,还需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且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变动对公司内部生效。在完成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后,股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安排兼顾了公司内部治理闭合性与外部交易安全保护。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特殊情形:第一、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记载有瑕疵,但受让人已实际参与公司决策或行使股东权利,可基于事实行为认定股权变动效力;第二、分期出资的未实缴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转移时点与股东资格取得时点可能分离;第三、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继承等非交易性变动时,需结合具体法律关系判定生效时点。
五、结语
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修订,既尊重股东财产处分权,又维护公司人合性,并通过强化各方责任为商事交易提供更可靠保障。随着新法的实施,其制度价值将进一步显现,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注入新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