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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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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论:英策观点 以案普法

公安机关对不应立案的案件刑事立案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从一起意外坠亡事故谈刑法的谦抑性

      2023年8月26日,某某县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对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立案并取保候审。

      事情的起因是:

      张某某(个人)承包了某某县一小区的一栋三层独栋楼(含地下负一层共四层)的装修工程。在装修施工前(装修工程图纸正在设计中),张某某于2023年6月28日与王某某(个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商业楼室内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施工。

      同年7月12日,在装修开工前准备阶段,王某某为了防止装修拆除过程中损坏建筑物玻璃,遂与李某某(个人)口头商定:由李某某以7000元价格承揽(材料由王某某提供)该商业楼负一层室内(用木板)封堵窗户保护作业。

      之后,李某某从劳务市场雇佣了赵某等两名临时务工人员,从7月14日起开展(用木板)对该商业楼负一层室内封堵窗户保护作业。7月15日下午4点多,雇员赵某在作业时,不慎从1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8月份,某某县应急管理局口头告知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死者家属申请对赵某尸体进行了解剖,但至今未告知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当事人赵某尸检结果,也未给他们送达事故调查结论报告。

      从事故发生至刑事立案,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多次主动或通过县应急管理局、派出所与死者赵某家属协商死亡赔偿事宜均未果,直至刑事案件立案一周后双方才以45万元了结了民事赔偿,赵某家属和子女出具了谅解书。(说明:本案中,劳务人员赵某在劳动中意外死亡,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合计68万余元,结合赵某受雇佣时隐瞒2022年曾因交通事故腿脚受过伤,年龄67周岁,以及因自己在劳动中不注意安全防护而不慎坠落等因素,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裁判雇员大概率承担30%以上民事责任,也就是说雇主一方至多赔偿雇员48万元左右,而赵某家属索赔90万元)。

      笔者认为,张某某、王某某不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某某县公安分局对他们刑事立案,属于违法插手民事侵权纠纷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滥用职权行为。理由如下:

张某某、王某某不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系公司、企业、矿山或事业单位的职工,2015年和2022年两高先后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到经济组织、包工头等个体经营户中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其立法意图是为了防止一些实质上具有企业规模的经济组织、包工头等个体经营户,通过故意不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以规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是个人从张某某个人手中承包的室内拆除和清运施工(劳务)业务,承包后又将装修前准备工作之一的窗户封堵保护工作承包(承揽)给了个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连个体工商户都不是,不论他们相互之间书面或口头承包(承揽)合同是否规范,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于承包(承揽)合同关系勿庸置疑,而且是个人之间而非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县公安局不加甄别,强行把承揽关系认定成雇佣关系,把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张某某、王某某都认定为事故责任的组织者、管理者,理由是依据县政府的和应急管理局事故责任报告的结论,殊不知这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刑事案件案件定案的依据”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些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以合理排除。如:窗户封堵保护工作是否属于工程施工行为,县综合执法局查封一楼入口是因为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还是因为环保卫生问题,脚手架是谁提供的,究竟是因为移动轮上的卡扣失灵导致脚手架移位还是赵某不慎坠落过程中推力导致脚手架移位、承揽合同定作人王某某是否对作业过程存在组织或管理行为等。在这种情况下,把既不是组织者、指挥者或管理者,也未参与具体窗户封堵保护作业的两层分包人张某某、王某某也列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实施封堵窗户作业并非应急管理部门认定的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业期间违规作业行为

      首先,李某某于7月14日至15日雇佣赵某等两名雇员进入该商业楼负一层承揽完成封堵窗户保护作业,未经有权机关确认住建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确认是否属于施工行为前,笔者认为不属于施工行为。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伤亡的情形,所谓“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的特征,而封堵窗户只是在为装修施工做准备工作,与家庭或单位擦玻璃,悬挂广告牌、装饰品没有什么区别,不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特征,不属于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基本不产生垃圾,也不需要取得开工许可证,而且1米多高的脚手架也不属于高空作业(1.9米高的脚手架在当时作业时,脚踩隔板并不是搭在最高处。隔板离地面2米以上才算作高空作业)。

      其次,并非某某县应急管理局确认的违反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止施工”的情形。2023年4月19日某某县综合执法局因一楼装修垃圾卫生问题曾经查封了进出一楼的南面入口,但并未因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责令禁止进入负一层现场作业,更未明确告知查封一楼入口系因为存在安全隐患而责令停止施工或作业。

赵某的坠亡与张某某、王某某尚且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给地下负一层封堵窗户与给平房擦玻璃或挂装饰品、高处取物没什么两样,全国各地因雇员擦玻璃、挂装饰品、高处取物坠亡的事故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意外的发生大多是因为雇主、雇员都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也有的是雇员自身突发心脑疾病导致,但鲜见追究那个家庭或单位(雇主)刑事责任的判例。本案司法鉴定(尸检)意见并未明确死者在事发时是否存在心脑血管疾病,鉴定意见结论存疑。

      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都属于承揽(承包)合同关系,张某某、王某某与赵某等二名李某某雇佣人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某某、王某某对封堵窗户作业也没有组织、指挥或管理等行为。在承揽合同关系下,李某某的雇员赵某坠亡与张某某、王某某不存在民法上因果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封堵窗户作业属于施工行为,李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揽连带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张某某、王某某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就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至于雇主李某某与其雇员赵某虽然存在着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但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值得探讨。

结语     

      综上,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出民才可能入刑,举轻以明重,法律强行让与赵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张某某、王某某承担刑事责任既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和法律逻辑。公安机关利用侦查职权,对一起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违法插手民事纠纷的滥用职权行为,检察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查明事实,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酒后骑行自行车算酒驾吗?

引言

    

      酒驾入刑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逐渐成为大家的共识。然而,当谈到自行车时,不少人却还存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酒后骑行不会违法的误区,为此甚至有很多人专门骑着自行车去喝酒。

      海南海口曾发生一起自行车酒驾事件,一男子酒后骑行自行车与路人发生争执,交警赶来后问男子有没有喝酒,男子不服气,称“我骑自行车,我喝酒怎么了?”后经检测男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最后交警给予20元的罚款处罚。事件发生后社会上迅速引起轩然大波,不少网友表示我喝酒后骑自行车也违法吗?这可触及到我的知识盲区了!甚至有不少人对交警的处罚行为提出了质疑。喝酒骑自行车属于“酒驾”吗?如果属于酒驾,行为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喝酒开车就是酒驾吗?

       与我们通常理解的酒驾不同,其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酒驾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叫饮酒驾驶,一种叫醉酒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状态。综上,“酒驾”包括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两种情况,而喝酒后驾驶自行车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酒后骑行自行车是否违法呢?  

      我国法律上按照酒驾车辆的类型将酒驾车辆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种,其中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我们今天所讨论的自行车正是属于非机动车的种类。

      我国《刑法》第13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中均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不得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即驾驶自行车时,只有行为人达到醉酒的程度,才构成违法行为,对于饮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并未明确禁止。
      根据该《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也就是说,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虽然不会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依法会受到行政处罚。这也解释了在文章开篇案例中为什么有人酒后骑行自行车会被交警行政处罚的原因。
      综上,对于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是否违法不能一概而论,判断酒后骑自行车是否违法,应取决于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醉酒状态,如果未达到,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是违法行为。
  酒后骑行自行车存在的风险

     1、操作能力降低,饮酒后驾车,因酒精麻痹作用,行动笨拙,反应迟钝,操作能力降低,往往不能很好地操纵车辆。

     2、判断能力降低,酒后的人对光、声反应的时间延长,从而无法正确判断安全间距与行车速度,不能准确接收和处理路面上的交通信息。所以,许多酒后骑行自行车发生撞电杆或与前方车追尾相撞,就是这个原因。
     3、视觉障碍,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0.3%,就会导致视力降低,在这种情况下,人已经不具备驾驶能力。如果酒精含量超过0.8%,驾驶员的视野就会缩小。至于醉酒的驾驶员,甚至只能感觉到周围环境的很小一部分。
     4、酒精刺激下,感情易冲动,有时会过高估计自己,具有冒险倾向,对周围人的劝告不予理睬,往往做出力不从心的事情。
     5、易疲劳,饮酒后易困倦,饮酒后由酒精的作用,80%人易出现肝留迷,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困倦、打磕睡,表现为行驶不规范、空间视觉差等疲劳驾驶的行为进而引发交通事故。

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酒后骑行自行车不直接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酒驾”,但其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是不容忽视的,即使没有达到醉酒标准,酒后对操作能力、判断能力、视觉的影响,也大大的增加了发生意外的风险,更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切勿酒后骑行,否则同样会给我们带来人身安全和法律责任的风险。


以案说法|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过年大扫除雇人擦玻璃,买新房打个新家具,这是我们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最熟悉不过的场景了,而在其中所牵涉的法律关系却常常会让人傻傻分不清楚。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作为常见的经济活动,与之相关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事故,如何准确认定侵权责任,成为老百姓生活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虽然同属于劳务合同范畴,但在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上存在显著差异。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两种合同中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分析其法律依据、判定标准及实践中的操作要点,以期为处于矛盾中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提供有益的参考。

概念及区别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也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除此之外,民间建房合同、房屋修缮合同、拆除旧房院墙合同、画品装裱合同等均属于生活中常见的承揽合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用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关于承揽与雇佣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定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2、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

      3、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一般由雇主承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雇主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但这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内部关系,对外的责任承担主体仍是雇主。

司法实务

   在司法判例中,特别是在装修、装卸、维修、搬运等行业,判断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常常成为侵权纠纷案件的关键争议点。鉴于当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这两种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相似性,因此准确区分它们确实具有一定的挑战。

    中国法院网报道了一起承揽合同中的工人伤亡案件,2019年4月15日,张某承担了王某仓库墙体拆除及清运的工程,并雇用了郭某和井某东协助完成。次日,张某全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而受重伤,最终不幸身亡,医疗费用为28,648.60元。该事件经公安局调查处理,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公安机关作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刑事案件”的认定。由于案涉该工程尚未完工,工钱尚未支付,双方因张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此案时,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张某与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通过审查,法院认为王某对张某并无支配或从属关系,而是关注工作成果。张某自带工具并雇佣帮手,且与王某的交易为一次性劳务支付,王某与张某系“一锤子买卖”,即张某完成拆扒、清运工作,王某一次性支付工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只是拆扒墙体、清运残物,并无其他工程;王某系经营水果生意的业主,张某所拆扒的墙体只是王某仓库临时需要而完成的工程,是独立的,并非王某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不具有长期性、继续性的特征,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张某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法院认定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雇佣合同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各自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

      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张某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林给予张某全家属50,000元补偿,由王某林及其妻子共同承担。

      上述案例的裁决,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包括当事人间的关系、工作性质、工具来源、报酬支付方式等,最终确定了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并据此确认了各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新《公司法》五年内限期缴足出资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和应对

 

 注册资本是新设立公司各位股东需慎重考量的关键因素之一,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体现了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对于公司成立后的承担风险、长远规划、信誉担保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2018年之前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数额、认缴期限等均没有限制,导致认缴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肆意认缴、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成限期,这一规定的调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类公司及股东也在积极学习。接下来笔者以问题的形式带大家了解新《公司法》要求公司五年内完成缴出资的相关重点及应对策略。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问题一、新修订的法律是否适用于已注册的“老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相关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注册资本五年内实缴的规定,不仅新注册的公司需要遵守,同时已注册的老公司也需要遵守。

同时,秉持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对于老公司确定了三年过渡期,五年实缴期,共八年的实缴规则,在法律规定上给予了老公司一定的过度期。

问题二、已注册的老公司如何运用“3+5”实缴规则?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重点1: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小于或等于5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

重点2: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算剩余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应在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三年过渡期内,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最晚任缴到位期限为2032年6月30日。也就意味着最晚任缴到位期限自新《公司法》施行日2024年7月1日不超过8年。

重点3: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重点4: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6月30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重点5:对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问题三、5年认缴期限适用于哪些经营主体?

5年认缴期限的规定仅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不涉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

问题四、实缴资本能否分批次缴纳?

实缴资本可以在五年内分批次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只要确保在五年内完成认缴即可。

问题五、股东没有按期实缴注册资本怎么办?

依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发出书面催缴书并载明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问题六、股东如何向公司缴足认缴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将房产、车辆等动产、不动产过户到公司名下、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新法同时取消知识产权实缴出资比例限制,也就是说,你可以用知识产权、商标权、软件著作权、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来进行实缴出资,出资比例可以达到100%。其成本仅仅是知识产权的交易费用,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费用。

【典型案例】

2024年4月18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与典型案例:甲公司与郭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投资款本金、利息、投资收益等共计340余万元。后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股东郭某未实缴出资400万元为由,申请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2010年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郭某、赵某分别以货币实缴出资100万元。2014年6月,乙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出资中,郭某与赵某以同一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分别出资400万元。

【生效裁判】

本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于评估基准日,委估知识产权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800万元”;《验资报告》载明“股东郭某以某知识产权出资400万元;赵某以某知识产权出资400万元”上述知识产权已于2014年6月办理完财产转移手续,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乙公司名下。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8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甲公司认为80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系郭某恶意虚假出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其主张郭某恶意虚假出资,并要求以此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法律未限制多元的出资形式,各种政策均是以鼓励投资为前提,如非货币资产用于出资,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不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所禁止。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也能实现认缴,其认缴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时的评估结果为准,否则如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则构成股东出资不实。但公司章程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即使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也无权再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问题七、针对新《公司法》要求公司五年内完成实缴出资,已设立的老公司和股东应如何应对?

方法1:依法实缴

按照《新公司法》要求限期足额实缴出资。

方法2:进行减资

新《公司法》背景下,减资是不少企业选择的应对之策。

方法3:股权转让

存在股权转让条件的公司可以采用转让股权退出的方式,实现出资义务的转移。但新《公司法》规定转让方对于受让方的未按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责任。转让方可以待受让方完成实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为了规避补充出资责任,转让方也可以在转让协议中对于受让方后续的出资义务约定,要求受让方提供履约担保、强化违约责任的设置、未履行出资义务后的股权还原等安排。

方法4:注销公司

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且无债务的空转公司可以选择注销处理。但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形,就不能再采用自行清算注销方式,若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董事等承担责任。

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背景下,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新设的公司,需要结合实际经营资本需求合理确定注册资本金额,切忌设定脱离实际的天价注册资本。合理的注册资本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高的风险,特别是对于正处在发展阶段、且发展势态良好的企业来说,做好规划、合法合规缴足企业实缴资本是最合适的选择。


律师执业需警惕虚假诉讼

前言

      “君子养心,莫善于诚”,诚信不仅是个人安身立命的道德标准,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民事诉讼中,诚信诉讼是每位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作为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律师肩负着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重要职责。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加剧,虚假诉讼现象屡见不鲜,这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更应当谨慎行事,警惕虚假诉讼的发生。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此外,基于捏造的事实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行为,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均被视为虚假诉讼行为人。《意见》亦罗列了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包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等。      

      虚假诉讼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律师若参与虚假诉讼,将面临职业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这不仅包括行政处罚,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最高院在《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通报了一起律师参与实施的虚假诉讼案:杜某作为执业律师,与他人通谋,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以获取非法利益。杜某的行为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条件,因此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笔者近期参与办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同样涉嫌虚假诉讼。洪某为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经洪某与我方当事人洽谈,由A公司与我方C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C公司为A公司提供居间服务,A公司向C公司支付一定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洪某控制的B公司向C公司按阶段支付了服务费用,三方均无异议。2023年,B公司以“已支付服务费用中的某笔款项”为“B公司为C公司垫付的购车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C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以B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庭审过程中,B公司仍无法提供该笔款项属于垫付的购车款的任何证据资料,同时否认与C公司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但又无法对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前后的其他数十笔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对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恶意干扰我方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在庭审过程中,我方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法庭递交书面材料,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结果尚未可知。

      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既要尊重事实和法律,遵守执业准则,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又要做好风险防控,拒绝实施任何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更不能为了利益为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出谋划策,避免成为虚假诉讼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帮助者。律师在与当事人的沟通以及对证据资料进行审查过程中,还应当谨言慎行,严守职业道德,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避免无意的参与到虚假诉讼中。对于律师的执业合规风险管理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

对内要严守律师职业道德

      诚实守信是律师职业操守的基本准则,也是律师诚信制度的本质要求。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树牢底线意识,严格约束自己,充分认识到虚假诉讼的巨大的法律风险,忠实地遵守和执行法律,确保执业行为的合法合规,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律师应拒绝参与任何虚假诉讼或欺诈行为,坚守诚信诉讼的基本准则,在面对任何以背离职业操守为前提的利益时都应该坚守自我,不为其所惑,更不能为了达成委托人的目标而触碰法律底线。

对外要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包括法律风险、道德风险和执业风险;在与当事人沟通案情时应当做好谈话笔录,对于接收的材料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登记造册由当事人签字捺印;在审查证据资料和梳理案件事实时应当仔细甄别,判断其真实性,是否符合逻辑和常理,发现异常应及时与当事人沟通进行核实确认,避免被虚假诉讼所利用,成为虚假诉讼的工具。在委托代理过程中,如发现涉嫌虚假诉讼,应立即终止代理行为,并解除代理合同,同时告诫当事人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和法律风险。在必要时,应向司法机关报告虚假诉讼行为,以维护法律秩序。

结语

      虚假诉讼是对法律职业和法治精神的严重挑战。律师作为从事法律职业人员,有义务更有责任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通过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坚守职业道德,积极参与行业自律,识别和防范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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