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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酒驾入刑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逐渐成为大家的共识。然而,当谈到自行车时,不少人却还存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酒后骑行不会违法的误区,为此甚至有很多人专门骑着自行车去喝酒。
海南海口曾发生一起自行车酒驾事件,一男子酒后骑行自行车与路人发生争执,交警赶来后问男子有没有喝酒,男子不服气,称“我骑自行车,我喝酒怎么了?”后经检测男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最后交警给予20元的罚款处罚。事件发生后社会上迅速引起轩然大波,不少网友表示我喝酒后骑自行车也违法吗?这可触及到我的知识盲区了!甚至有不少人对交警的处罚行为提出了质疑。喝酒骑自行车属于“酒驾”吗?如果属于酒驾,行为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喝酒开车就是酒驾吗? 酒后骑行自行车是否违法呢? 我国法律上按照酒驾车辆的类型将酒驾车辆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种,其中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我们今天所讨论的自行车正是属于非机动车的种类。 1、操作能力降低,饮酒后驾车,因酒精麻痹作用,行动笨拙,反应迟钝,操作能力降低,往往不能很好地操纵车辆。 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酒后骑行自行车不直接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酒驾”,但其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是不容忽视的,即使没有达到醉酒标准,酒后对操作能力、判断能力、视觉的影响,也大大的增加了发生意外的风险,更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切勿酒后骑行,否则同样会给我们带来人身安全和法律责任的风险。
过年大扫除雇人擦玻璃,买新房打个新家具,这是我们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最熟悉不过的场景了,而在其中所牵涉的法律关系却常常会让人傻傻分不清楚。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作为常见的经济活动,与之相关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事故,如何准确认定侵权责任,成为老百姓生活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虽然同属于劳务合同范畴,但在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上存在显著差异。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两种合同中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分析其法律依据、判定标准及实践中的操作要点,以期为处于矛盾中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提供有益的参考。
概念及区别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也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除此之外,民间建房合同、房屋修缮合同、拆除旧房院墙合同、画品装裱合同等均属于生活中常见的承揽合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用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关于承揽与雇佣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定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2、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
3、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一般由雇主承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雇主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但这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内部关系,对外的责任承担主体仍是雇主。
司法实务
在司法判例中,特别是在装修、装卸、维修、搬运等行业,判断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常常成为侵权纠纷案件的关键争议点。鉴于当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这两种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相似性,因此准确区分它们确实具有一定的挑战。
中国法院网报道了一起承揽合同中的工人伤亡案件,2019年4月15日,张某承担了王某仓库墙体拆除及清运的工程,并雇用了郭某和井某东协助完成。次日,张某全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而受重伤,最终不幸身亡,医疗费用为28,648.60元。该事件经公安局调查处理,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公安机关作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刑事案件”的认定。由于案涉该工程尚未完工,工钱尚未支付,双方因张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此案时,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张某与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通过审查,法院认为王某对张某并无支配或从属关系,而是关注工作成果。张某自带工具并雇佣帮手,且与王某的交易为一次性劳务支付,王某与张某系“一锤子买卖”,即张某完成拆扒、清运工作,王某一次性支付工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只是拆扒墙体、清运残物,并无其他工程;王某系经营水果生意的业主,张某所拆扒的墙体只是王某仓库临时需要而完成的工程,是独立的,并非王某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不具有长期性、继续性的特征,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张某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法院认定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雇佣合同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各自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
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张某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林给予张某全家属50,000元补偿,由王某林及其妻子共同承担。
上述案例的裁决,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包括当事人间的关系、工作性质、工具来源、报酬支付方式等,最终确定了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并据此确认了各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注册资本是新设立公司各位股东需慎重考量的关键因素之一,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体现了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对于公司成立后的承担风险、长远规划、信誉担保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2018年之前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数额、认缴期限等均没有限制,导致认缴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肆意认缴、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成限期任缴制,这一规定的调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类公司及股东也在积极学习。接下来笔者以问题的形式带大家了解新《公司法》要求公司五年内完成任缴出资的相关重点及应对策略。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问题一、新修订的法律是否适用于已注册的“老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相关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注册资本五年内实缴的规定,不仅新注册的公司需要遵守,同时已注册的老公司也需要遵守。
同时,秉持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对于老公司确定了三年过渡期,五年实缴期,共八年的实缴规则,在法律规定上给予了老公司一定的过度期。
问题二、已注册的老公司如何运用“3+5”实缴规则?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重点1: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小于或等于5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
重点2: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算剩余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应在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三年过渡期内,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最晚任缴到位期限为2032年6月30日。也就意味着最晚任缴到位期限自新《公司法》施行日2024年7月1日不超过8年。
重点3: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重点4: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6月30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重点5:对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问题三、5年认缴期限适用于哪些经营主体?
5年认缴期限的规定仅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不涉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
问题四、实缴资本能否分批次缴纳?
实缴资本可以在五年内分批次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只要确保在五年内完成认缴即可。
问题五、股东没有按期实缴注册资本怎么办?
依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发出书面催缴书并载明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问题六、股东如何向公司缴足认缴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将房产、车辆等动产、不动产过户到公司名下、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新法同时取消知识产权实缴出资比例限制,也就是说,你可以用知识产权、商标权、软件著作权、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来进行实缴出资,出资比例可以达到100%。其成本仅仅是知识产权的交易费用,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费用。
【典型案例】
2024年4月18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与典型案例:甲公司与郭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投资款本金、利息、投资收益等共计340余万元。后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股东郭某未实缴出资400万元为由,申请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2010年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郭某、赵某分别以货币实缴出资100万元。2014年6月,乙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出资中,郭某与赵某以同一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分别出资400万元。
【生效裁判】
本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于评估基准日,委估知识产权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800万元”;《验资报告》载明“股东郭某以某知识产权出资400万元;赵某以某知识产权出资400万元”上述知识产权已于2014年6月办理完财产转移手续,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乙公司名下。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8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甲公司认为80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系郭某恶意虚假出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其主张郭某恶意虚假出资,并要求以此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法律未限制多元的出资形式,各种政策均是以鼓励投资为前提,如非货币资产用于出资,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不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所禁止。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也能实现认缴,其认缴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时的评估结果为准,否则如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则构成股东出资不实。但公司章程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即使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也无权再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问题七、针对新《公司法》要求公司五年内完成实缴出资,已设立的老公司和股东应如何应对?
方法1:依法实缴
按照《新公司法》要求限期足额实缴出资。
方法2:进行减资
新《公司法》背景下,减资是不少企业选择的应对之策。
方法3:股权转让
存在股权转让条件的公司可以采用转让股权退出的方式,实现出资义务的转移。但新《公司法》规定转让方对于受让方的未按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责任。转让方可以待受让方完成实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为了规避补充出资责任,转让方也可以在转让协议中对于受让方后续的出资义务约定,要求受让方提供履约担保、强化违约责任的设置、未履行出资义务后的股权还原等安排。
方法4:注销公司
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且无债务的空转公司可以选择注销处理。但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形,就不能再采用自行清算注销方式,若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董事等承担责任。
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背景下,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新设的公司,需要结合实际经营资本需求合理确定注册资本金额,切忌设定脱离实际的天价注册资本。合理的注册资本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高的风险,特别是对于正处在发展阶段、且发展势态良好的企业来说,做好规划、合法合规缴足企业实缴资本是最合适的选择。
前言
“君子养心,莫善于诚”,诚信不仅是个人安身立命的道德标准,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民事诉讼中,诚信诉讼是每位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作为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律师肩负着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重要职责。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加剧,虚假诉讼现象屡见不鲜,这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更应当谨慎行事,警惕虚假诉讼的发生。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此外,基于捏造的事实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行为,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均被视为虚假诉讼行为人。《意见》亦罗列了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包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等。
虚假诉讼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律师若参与虚假诉讼,将面临职业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这不仅包括行政处罚,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最高院在《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通报了一起律师参与实施的虚假诉讼案:杜某作为执业律师,与他人通谋,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以获取非法利益。杜某的行为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条件,因此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笔者近期参与办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同样涉嫌虚假诉讼。洪某为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经洪某与我方当事人洽谈,由A公司与我方C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C公司为A公司提供居间服务,A公司向C公司支付一定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洪某控制的B公司向C公司按阶段支付了服务费用,三方均无异议。2023年,B公司以“已支付服务费用中的某笔款项”为“B公司为C公司垫付的购车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C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以B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庭审过程中,B公司仍无法提供该笔款项属于垫付的购车款的任何证据资料,同时否认与C公司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但又无法对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前后的其他数十笔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对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恶意干扰我方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在庭审过程中,我方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法庭递交书面材料,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结果尚未可知。
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既要尊重事实和法律,遵守执业准则,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又要做好风险防控,拒绝实施任何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更不能为了利益为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出谋划策,避免成为虚假诉讼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帮助者。律师在与当事人的沟通以及对证据资料进行审查过程中,还应当谨言慎行,严守职业道德,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避免无意的参与到虚假诉讼中。对于律师的执业合规风险管理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
对内要严守律师职业道德
诚实守信是律师职业操守的基本准则,也是律师诚信制度的本质要求。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树牢底线意识,严格约束自己,充分认识到虚假诉讼的巨大的法律风险,忠实地遵守和执行法律,确保执业行为的合法合规,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律师应拒绝参与任何虚假诉讼或欺诈行为,坚守诚信诉讼的基本准则,在面对任何以背离职业操守为前提的利益时都应该坚守自我,不为其所惑,更不能为了达成委托人的目标而触碰法律底线。
对外要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包括法律风险、道德风险和执业风险;在与当事人沟通案情时应当做好谈话笔录,对于接收的材料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登记造册由当事人签字捺印;在审查证据资料和梳理案件事实时应当仔细甄别,判断其真实性,是否符合逻辑和常理,发现异常应及时与当事人沟通进行核实确认,避免被虚假诉讼所利用,成为虚假诉讼的工具。在委托代理过程中,如发现涉嫌虚假诉讼,应立即终止代理行为,并解除代理合同,同时告诫当事人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和法律风险。在必要时,应向司法机关报告虚假诉讼行为,以维护法律秩序。
结语
虚假诉讼是对法律职业和法治精神的严重挑战。律师作为从事法律职业人员,有义务更有责任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通过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坚守职业道德,积极参与行业自律,识别和防范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编者按
律师办案需要总结,其意义不言自明。近年来,英策律师团队先后代理了数件非常有代表性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及时进行总结分析,一方面有利于持续提升英策律师团队的业务能力,另外一方面无论案件所涉问题的发生、纠纷的解决等等方面同样是有重要的教育和警示意义。本期推出的这件公司高管及其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例,是英策律师团队与委托人精诚合作,克服重重困难,历经三年的艰辛努力,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愈挫愈勇,信心不减,方向不变,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维权,再审彻底翻案,还真相于众,有力地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国有资产的安全,非常具有代表性和警示教育意义。
重磅:历经三载,再审翻案 公司高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要赔偿——英策律师承办的国有能源集团旗下控股公司实务案例
前言
在新能源项目中,存在众多合资公司,有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的合资公司,也有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组建的混合所有制的公司,但不论何种性质的公司,公司董、监、高应坚守忠实和勤勉义务,任何一方股东也应维护公司合法利益,不能转移公司的商业机会,也不能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看似合法的形式损害公司利益。
本案就是一方股东及其委派到合资公司的高管,违背忠实义务,通过增加交易环节,以各个交易环节合法的形式,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将公司的商业机会让渡给其关联公司,增加合资公司的交易成本,实现其在短期内非法获取远高于市场二十多倍的利益,使得合资公司直接损失高达7000多万元,综合损失近亿元。由于其存在多个交易环节,且存在多个交易主体,隐蔽性非常强,维权之路非常之不易,因此,英策律师团队承办的这宗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胜诉非常具有代表性和警示意义。
案情简介
B公司是A集团与C公司合资成立的公私合营的新能源项目公司,A集团持股51%,C公司持股49%,D某是C公司委派在B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也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项目用地租赁等事项由D某及其实控的C公司具体负责。
2015年8月,B公司从C公司租赁了1万余亩土地用于光伏项目建设,租金为7400万元。在双方出资均未到位的情况下,首批租金3700万元是由A集团单方提供资金支付给C公司的。因B公司未支付剩余3700万元租金,经C公司申请,2020年4月仲裁委员会裁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7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C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在处理执行案件过程当中,A集团领导及代管B公司的领导班子认为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有违常理,而且涉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经过多方咨询,英策律师团队在听取情况介绍和梳理相关材料后,经分析认同公司集团领导及代管班子的判断,建议依法维权。
诉讼及裁判结果
经过代管B公司领导班子与律师团队共同配合,通过对历史档案的梳理、调取相关企业工商资料、向相关知情人员、单位进行走访等一系列工作,在对所收集的资料汇总并多次分析研讨后,认为D某在负责B公司项目用地租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实控的C公司以及其家族实控的三家合作社串通配合,将本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谋取给三家合作社和C公司,即先由三家合作社按市场价 向村组织承包土地,然后不到两月的时间,将土地流转价格上涨23倍之多后租给C公司,C公司再出租给B公司谋取巨额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并导致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
维权的方向是明确的,但可以预见的是,维权的过程肯定是艰难的。因为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在2014年-2015年期间,距今时间较长,证据的收集难度很大;之后又发生了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案件,比如,有村民起诉三家合作社的纠纷,有三家合作社起诉C公司的纠纷以及C公司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的纠纷等,这些案件中认为相关合同合法有效,法院还依据仲裁裁决启动了对B公司的执行,先前发生的案件对后续维权也造成影响。维权的复杂性和难度非同一般。 在B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后,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B公司诉讼请求。虽然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我们认为,通过两次审理,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方串通损害B公司利益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明显缺乏依据。为此,B公司依法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土地租赁价格变化悬殊,被申请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再审进一步查明了上述事实后,认为:
1、根据B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可见D某在B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中具有重大影响;
2、从交易过程来看,从三家合作社租地到土地流转到B公司,间隔时间仅两月余,而租赁价格却相差悬殊,被告方未对交易价格增涨数倍作出合理解释,又根据被告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证据,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以推定D某及C公司,在负责解决B公司项目用地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本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通过增加交易环节抬高土地租赁价格后,导致B公司增加租地成本造成损失;三家合作社与D某、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侵权行为。
3、关于损失数额,本案连环租赁交易间隔时间较短,根据市场规律,短时间内价格一般不会大幅波动,三家合作社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土地进行过投入和改良的情况下,将价格抬高数倍,明显不具备公允性,B公司为此多支付的租金即为其损失的数额。
4、最终判决D某、C公司共同赔偿原告B公司损失337962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三家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在取得再审胜诉判决后,执行法院也依法终结了C公司所申请的执行,已经执行的款物应构成新的侵权,B公司可依法向主张。
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本案无疑是给经营者敲响了一记警钟,好在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经此一役,应当认识到损害公司利益问题的隐蔽性、复杂性,所引发的后果的严重性及公司维权的困难性。为尽量预防和避免此类风险的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完善以下工作:
1、知己知彼。开展项目时,做好项目前期背景调查,充分掌握项目相关内外部信息,尽量全面了解合作方、交易对手的情况,充分了解市场行情、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各方面因素,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影响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把好风险防控的第一关。
2、查漏补缺。完善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明确各方职责,规范各方行为。完善合同管理,不仅严格审查拟签订合同的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要严格规范合同签订流程,做好合同签订的审查、复查工作。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必须经公司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尤为严格把控。
3、主动作为。充分发挥监事会、纪检部门等职能,做好日常巡查、监督工作,提高敏感性和警觉性,及时察觉发现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结语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般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该类侵权行为大多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难以识别,行为人通过与其有直接关联关系方配合谋取公司利益的情况并不多,甚至有些行为是通过表面上与其毫无关系的第三方实施的,公司发现和解决相关问题的难度都非常大,故应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做好相关事前法律风险防控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