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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专注于重大商事案件代理、破产清算与重整业务代理、职务犯罪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咨询与辩护、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和合规审查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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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没有算过一笔账:干完一单活,收完一笔钱,钱花光之后,你手里还剩下什么?多数人的答案是——什么都不剩。钱是花一笔少一笔的单利;唯有那些用完之后还能留下来的东西,才会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那叫复利。
关于复利的威力,先从一个流传甚广的故事说起。
这是古印度流传最广的数学故事。相传舍罕王要重赏国际象棋的发明人——宰相西萨·班·达依尔。国王问他想要什么,宰相提了一个卑微到近乎可笑的请求:
陛下,请您在棋盘的第一格赏我一粒麦子,第二格给2粒,第三格给4粒,以后每一格都比前一格翻一倍,直到摆满64格。
国王哈哈大笑——放着金银财宝不要,只讨几捧麦子,这宰相莫不是读书读傻了?当即应允。
表1|棋盘上的麦粒:每格比前一格翻一倍
粮食大臣一粒一粒地填。前几格很快就满,还没用完一小碗,满堂笑声不断。填到第20格,要满满一手推车;工具从碗换成盆,从盆换成箩筐。不知从哪一刻起,喧闹的人群突然安静了——所有人都在心里算同一笔账:即便倾全国之力,也填不满下一个格子。
宰相要的总数是2⁶⁴ − 1,约合1,500多亿吨麦子。国王一句慷慨的许诺,成了一笔永远还不清的债。
这个故事传了千年,是因为它戳穿了复利最反直觉的那一面:人类最大的缺点,就是无法理解指数增长。请记住那条分界线——第32格。填完半张棋盘,只用了279吨粮食,肉痛,但还付得起;真正的爆炸,全在后半盘。棋盘的前半段,人人都在笑声里。
别笑国王。我们每个人手里都有一张64格的棋盘,每天都在往上放自己的麦粒——区别只在于,有些人放的是麦粒,有些人放的是"先这样吧"。
据说爱因斯坦说过“复利是世界第八大奇迹。懂它的人赚取它,不懂的人支付它。”
这句话被引用得滥了,滥到没人肯再停下来,想一想它到底在说什么。问题从来不在于我们不知道复利,而在于我们从未把它当成一种思考方式,去审视自己的工作、自己的案子、自己的这一生。
先算一笔账。本金10万元,年化5%:30年后,单利25万,复利43.2万;拉到50年,单利35万,复利114.7万——差出3.3倍。而前10年,两条线只差1.3万,几乎重合。复利的爆发,全在"熬得住"的后半段。
这不仅是金融规律,这是一切积累的规律。而大多数人的职业人生,恰恰活成了那条单利曲线。每天进步一点的人,是在自己棋盘上翻倍放麦粒的宰相;每天"先这样吧"的人,是那位哈哈大笑的国王——败局在前几格就已注定,只是要等到后面的格子里才被看见。
理解了复利,就能回答一个现实问题:律师该不该花钱用AI?
很多人的算法是这样的:一个月几百块的token费,跟水电费一样,能省则省。这个账,错了。错在把两种性质完全相反的东西,放进了同一个筐里。
表2|水电 vs AI Token:两种消耗的本质区别
同样是"消耗",一种是费用,一种是投资。区别不在花出去的钱,而在用完之后,你手里还剩下什么。
用对了方式,AI会转起一个飞轮:高频使用 → 沉淀复用 → 撬动高价值。把AI放进每个案子的检索、起草、校对、归纳;把调教出的提示词、模板、清单,沉淀成自己的知识库,变成资产;再把省下来的时间,投向更复杂的业务,反哺更深的经验——循环加速,越滚越快。
把AI 当水电用,是消费;把 AI 当杠杆用,是投资。前者是花一笔少一笔,后者用一次,你的估值高一次。
医生、律师、匠人——所有靠判断力吃饭的职业,本质都是时间的合伙人。你办的不是案子,是别人的人生;而这人生,恰恰也是你棋盘上的麦粒。老天爷把复利的结构发到了每个人手上,可结构给你了,不等于你用上了。
表3|两种律师的单位时间价值(示意)
单利型律师:办案→ 收费 → 清零,经验只留在个人记忆里,随人走,随人老。复利型律师:每个案子都沉淀类案库、文书模板、庭审策略、行业人脉——下一个案子,站在上一个案子的肩膀上。
注意看前两行:执业前六年,差距只有2倍上下,看着"也就这样"。真正的分岔在第十年之后,一路拉到3.6倍。分水岭不在天赋,在沉淀。
沉淀还有一个最被低估的加速器:教。带助理、写文章、讲课——输出倒逼体系化思考,把模糊的"手感",逼成能传授的方法论。费曼说得透彻:能把一件事讲清楚,才算真正掌握它。
说到带徒弟,很多人第一反应是抵触:我花时间教他,他学会了跳槽,我不是替人做嫁衣?这个想法,把师徒制看小了,也看扁了。师徒制的本质不是奉献,是双向复利。
三种结构的差距一目了然:不带助理,天花板 = 个人时间;有助理不拜师,只有琐事下放,没有传承;唯有拜师结对、案件交叉、知识入库共享的团队——师傅赢杠杆,徒弟赢加速度,律所赢组织资产。1 + 1 > 2,不是鸡汤,是算术。
一个人能走多快,取决于他自己;一群人能走多远,取决于他们之间的结构。
回到开头。宰相的麦粒,前32格只占总额的0.00000002%;10万本金,前十年复利只多1.3万;两种律师,执业前六年差距只有2倍。
规律是同一个:复利的全部威力、全部陷阱,都藏在"前期看不出差别"这六个字里。绝大多数人输就输在——看不见差别的阶段选择了放弃,看见了差别的阶段,已经无力追赶。
所以今天讲的不是理财,是律师的成长算法,只有三条:
复利最公平、也最残酷的地方在于:它不问你过去错过了多少,只问你现在存不存。
种一棵树最好的时间是十年前,其次是现在。
存下你的第一笔复利——就从今天,这一次聪明的"消耗"开始。
写在最后
这些话,说给每一位同行,也说给英策律所自己。
我们要做的,从来不是让一个人走得快,而是让一群人走得远
注:表 3 为示意数据,用于呈现趋势形态;其余数字为精确计算结果。
本文系作者原创构思, AI 工具仅用于素材整理与文本打磨,全文经作者审定。
承接上期对公司章程地位、程序与效力边界的探讨,本期将聚焦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合规要求,深入剖析哪些事项必须写、哪些可以选写、哪些写了反而可能无效,以及章程修订的规则与多份章程并存时的效力判断问题。
▲ 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的"宪法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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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程记载事项的三类合规要求
从内容合规的角度,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三类,这个分类逻辑是公司章程起草与审查的基本框架: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强制要求必须记载的事项。缺少任何一项,章程不能成立,公司设立登记可能被驳回。
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列举,公司可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不记载不影响章程效力和公司成立,但记载后发生法律效力,不合法的仅该事项无效。
3. 任意记载事项:必要事项之外,股东自愿约定的事项。不记载不影响章程效力和公司运行,记载后与必要事项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所谓"公司章程的特色",主要体现在任意记载事项上。同类型公司、同样注册资本,章程可以写得天差地别,关键就看这一块怎么设计。
二、有限公司章程:七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46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以下七项,缺一项都可能导致设立登记被驳回:
1. 公司名称和住所。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标志,住所是确定法律文书送达、诉讼管辖的依据。
2. 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此为界。日后变更经营范围,须修改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3. 公司注册资本。应载明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总和。注意,这是"认缴额"不是"实缴额",认缴制下无需写明实缴情况。
4.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自然人写姓名,法人写名称。股权转让后需要更新记载,但更新本身不需要股东会决议。
5. 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出资日期包括首次出资时间和分期缴足的截止日期。
6. 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这是章程的核心条款之一。包括股东会怎么开、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怎么设、监事会或监事怎么设、各机构有什么权限、表决程序如何等。建议写得越具体越好,避免日后因"程序不合章程"导致决议被撤销。
7.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现行《公司法》不再强制要求章程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只要求写明"怎么产生、怎么换"。这意味着,如果章程已载明产生和变更办法,仅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原则上不需要修改章程——这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实务便利。
三、股份公司章程:十三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因公众性更强,法律对其章程要求更严格,必须载明十三项内容。除了与有限公司相同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产生办法之外,还必须包括:
1. 公司设立方式。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关系到公司设立程序及能否向公众发行股份。
2. 已发行股份数、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这是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在资本记载上的核心区别。
3. 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股份公司只要求记载发起人信息,而非全部股东——因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可能很多且不断变化。
4. 发行类别股的,各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如果公司设置了优先股、劣后股等类别股,章程必须载明。
5. 公司利润分配办法。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利润怎么分,有限公司则无此强制要求。
6.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什么情况下解散、怎么清算,必须写清楚。
7. 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涉及股东会召集、信息披露等程序性事项,对公众公司尤为重要。
对比可见,股份公司章程通常比有限公司章程更厚、更复杂——法定必载事项多了近一倍,且对资本结构、治理程序的要求更细致。
四、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章程可以选择记载的内容
除了法律强制要求记载的事项外,公司章程还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选择记载一些相对必要事项。这些事项目前不记载不影响公司成立,但记载后可以更好地规范公司治理。主要包括:
1. 对外投资与担保事项。《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与非关联担保事项的决议,由股东会、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数额进行。这意味着,章程有必要明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和限额,否则将导致相关决议无法作出或者作出无凭。
2. 董事任期。《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一届董事任期不超过三年。这是上限式规定,不是固定安排。所以章程有必要在三年期间内作进一步明确,比如可以规定一年、两年或三年不等,尤其是在实行交错任期制董事会的公司,对于首届董事会成员,章程的明确尤为必要。
3. 经理的设置及职权。《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经理的设置及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股份公司经理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经理职位必设,但仍需明确其职权范围。总经理在公司运行与治理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如章程不明确其职权范围,势必影响公司正常的运行与治理。
4. 监事会组成及会议正当程序。《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可以在公司法之外规定监事会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一方面,如设监事会,则职工监事是必设的,具体占比如不由章程明确,则无法组成监事会;另一方面,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规定仅寥寥数言,不足以支撑监事会会议的正当程序,急需公司章程补强。
5. 监督机构的选择。关于监督机构的设置,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或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规模较小的公司也可以不设监督机构。究竟选择何种模式,需要公司章程明确。非上市股份公司可以选择: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或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也需要公司章程明确。
6. 管理层忠实义务的履行。董监高在关联交易、利用公司机会、从事竞争性业务三类事项上,向股东会还是董事会进行信息披露、作出决议,需要章程进一步明确。以董事为例,如其从事关联交易、争夺公司商业机会、开展竞争性业务等,要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披露利害关系、交付表决,且自身需回避。问题是,究竟向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披露、由谁表决,章程最好写明。
五、章程修订的规则与程序
公司章程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公司发展和法律变化,章程修订在所难免。
1. 什么情况下应当修订?
一是法律变了,章程条款与新法抵触或不适应,需要同步调整;二是公司事实变了,如发生股权对外转让、注册资本变化等,章程记载需要更新;三是公司主动调整治理结构或经营策略,如增设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调整表决机制等。
2. 修改章程的法定程序
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专属职权。有限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个"三分之二"是法定底线,章程可以约定更高的比例,但不能降低。
实践中也有控股股东持股超过三分之二后,利用绝对控股地位频繁修改章程、废除对少数股东有利的条款。此时少数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1条、《民法典》第132条等规定,主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无效。
▲ 多份章程并存时,内部看最新版本,外部看备案版本
3. 三种情况下修改章程无需股东会决议
并非所有涉及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都需要股东会表决。以下情形,法律允许直接修改章程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
第一,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名册更新。《公司法》第87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相应修改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此项修改无需股东会表决。
第二,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导致的注册资本变化。《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依授权决定发行股份导致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章程相应修改无需股东会表决。
第三,仅更换法定代表人。现行《公司法》要求章程记载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而非具体姓名,因此,如果章程已经载明产生和变更办法,仅更换法定代表人不需要修改章程;但如果章程中直接写了法定代表人姓名,仍需办理变更。
六、多份章程并存时,以哪份为准?
实务中,公司治理不规范时,常出现多份章程并存的局面。有的是初始章程备案后经过多次修订但未及时备案更新;有的则是故意搞"阴阳章程"——备案一份、内部执行另一份。一旦发生纠纷,核心问题是:究竟以哪份为准?
处理这类问题的基本逻辑是:
第一步,先确认每份章程是否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如果是伪造的、未经表决的,直接排除。
第二步,在确定每份章程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以最后通过的版本为准。因为后通过的章程代表了股东最新的意思表示。
第三步,涉及外部交易的,以备案章程为准。外部人有理由信赖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的公信力。如果外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查阅并信赖了备案章程的内容,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至于未备案的章程修订是否有效,要区分事项:涉及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的,未经登记变更不发生对外效力;其他事项,修订在内部关系中一般有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章程写明白了,公司治理才能少扯皮。
七、公司章程如何保存?
最后提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章程的保存。《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将公司章程等重要文件置备于本公司,以满足股东的知情权。这些资料应当有专门的存储和管理系统,确保安全、完整、可查询。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公司可以使用数字化方式保存章程等资料,提高管理效率,但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方面的问题。
总结与建议
公司章程的内容合规要求,是公司治理的底层逻辑。绝对必要事项必须写全,否则公司设立登记都可能被驳回;相对必要事项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选择记载,可以大大补强公司法规定的不足;任意记载事项是体现股东自治的核心空间,可以灵活设计,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章程修订要遵循法定程序,多份章程并存时要分清内外效力。两期内容合在一起,涵盖了公司章程从生成到生效、从内容到修订、从内部效力到外部边界的完整图景。章程写明白了,公司治理才能少扯皮。
前几期聊了公司设立。公司拿到营业执照后,第一份具有全局约束力的文件就是公司章程。但在实务中,很多创业者把章程当成“注册必填材料”,从网上随便下载一个模板就交了,结果日后股东扯皮、治理失灵,才发现章程写得太草率。鉴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本系列将分两期系统梳理公司章程的效力与边界。本期作为上篇,将聚焦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生成程序与效力范围,为下期探讨章程内容合规要求奠定基础。
一、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公司的“内部宪法”
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要真正理解它的分量,需要从四个维度来把握:第一,它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没有章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公司无法成立。换句话说,营业执照是公司的“出生证”,章程就是公司“出生前”必须准备好的“基因图谱”。 第二,它是公司的“宪章”。章程规定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议事规则等根本性事项,是公司存续期间一切活动的总依据。公司内部大大小小的规则、决议,都不能与章程相抵触。 第三,它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指南。股东会怎么开、董事会怎么设、监事会监督什么、经理有什么权限,都在章程里写明。章程写清楚了,公司运转才有章可循;章程写含糊了,权力边界就成了一笔糊涂账。 第四,它是处理内部纠纷的法源之一。《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或者决议程序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换句话说,章程不仅是“行为准则”,还是“司法裁判依据”。
这里有一个常见的混淆点需要澄清: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不是一回事。发起人协议只在公司设立阶段约束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其使命基本终止;而公司章程约束的是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管,贯穿公司整个生命周期。实务中,有些初创团队只签一份发起人协议就觉得万事大吉,这是远远不够的。
二、公司章程的生成程序:不同公司类型,路径完全不同
章程不是某一个人拍脑袋写出来的,它的生成程序因公司类型而异。
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且每位股东都要签名或盖章。这里的“共同制定”不是形式上的,而是要求全体股东就章程内容达成合意。只要有一个股东不同意,初始章程就无法生成。实务中需要注意签名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章程应由股东本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他人代签的,须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如果部分签名非股东本人签署,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未达成合意,导致章程不成立。
2.股份有限公司:先“制订”再经创立大会决议。股份公司的情况复杂一些。无论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章程都先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订”形成草案,然后提交创立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两者的区别在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创立大会由全体发起人组成,通过章程草案基本毫无悬念;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创立大会由发起人与认股人共同组成,认股人如果联合起来反对,章程草案理论上存在被否决的风险。
3.国有独资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其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如各级国资委)制定。该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但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权只能由该机构行使,不能下放给董事会。这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监管的特殊安排。
三、公司章程对谁有约束力?内外有别
《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对内对外的效力边界并不相同。
1.内部效力:公司、股东、董监高一个都跑不了。对公司本身而言,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章程的,相关决议可被撤销。这是章程约束公司组织行为最直接的体现。对股东而言,不仅约束参与制定章程的发起人股东,也约束后来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加入的新股东——无论其是否参与过章程制定、是否赞成章程内容。区别在于,发起人股东的效力始于章程成立之时,后加入股东的效力始于其加入公司之时。实务中还有争议的一点是:章程能否规定对股东的经济处罚?比如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能否依章程罚款?一般认为,如果该处罚条款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具有合理性,法院应予以尊重。对董监高而言,章程是董监高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也是追究其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比如,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但未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也要赔偿。同理,章程对董监高的经济处罚条款,如果合理,法院一般也予以认可。
2.外部效力:一般不约束第三人,但有例外。公司章程属于备案事项,虽有一定公示性,但交易相对人并不负有查阅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也不因章程备案而被推定已经知悉其内容。然而,《公司法》规定了两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情形:一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是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如果你是公司的交易对手,法律不要求你也没义务主动查阅对方章程;但如果你是公司股东或董监高,不能拿“对方没查章程”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公司章程何时生效? 《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营业执照签发)时生效。在此之前,章程草案虽然已由股东或发起人签署或表决通过,但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章程的全面效力尚不具备。
总结与提示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核心的自治规则,也是最容易被创业者忽视的环节。从法律地位上看,它是设立要件、公司宪章、治理指南和纠纷法源的四位一体;从生成程序上看,有限公司要求全体股东合意、股份公司要求发起人制订加创立大会决议、国有独资公司由出资人机构制定;从效力范围上看,对内约束公司、股东、董监高,对外原则上不约束善意第三人。准确理解公司章程的地位、程序与效力边界,是公司合规治理的第一步。在下期内容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公司章程的内容合规要求——哪些事项必须写、哪些可以选写、哪些写了反而无效,为章程的实务起草与修订提供指引。
笔者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某企业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浓缩了当下债权人追索股东责任最核心的痛点。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面对“公司没钱、股东情况不明、认缴期未到、股权已转手”的四重障碍,委托人与律师团队没有被动等待终本,而是共同开展了一系列扎实的取证与程序推进工作。
深挖工商内档:申请法院调查令,委托人与律师团队赴四家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调取了自公司设立以来的全套工商登记档案,包括历次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及年报。档案揭示了一个共性事实:四家公司的现任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全部未届满,且股权均经历过一次甚至多次转让——原股东以1元对价或象征性价格将股权转出,现任股东多为年轻人,认缴巨额出资却实缴为零。
排查财产线索:委托人与律师团队多次赴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走访,通过企查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渠道,排查关联方、分支机构、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潜在责任财产。同时,律师团队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账户持仓情况。
查询银行流水:在法院协助下,委托人与律师团队对被执行人公司基本户及主要结算账户自开户以来的全部银行流水进行了查询,重点关注资金去向、关联交易、大额转账及与股东个人账户的资金往来,为后续追究抽逃出资或人格混同责任固定证据。
核查到期债权:通过委托人提供的线索,律师团队梳理了被执行人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其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了专项核查,并依法向法院申请冻结该到期债权,拓展责任财产范围。
申请移送拒执罪线索:针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转移隐匿财产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委托人与律师团队整理成书面材料移送给执行法院,推动人民法院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刑事压力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财产查控手段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团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十多名现任及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追加申请,理由很典型:现任股东认缴期未届满,不构成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认缴期亦未届满,不符合第十九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委托人与律师团队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已正式进入诉讼审理阶段。
这一系列工作前后历时一年多,它引出了一个值得所有债权人律师深思的问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不能”时,究竟应当选择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直接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条路径各有什么风险?能否衔接并举?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规定》明确列举了六种法定情形: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第17条)、抽逃出资(第18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第19条)、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第20条)、未经清算注销(第21条)、解散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第22条)。
对驳回裁定不服的,依据第32条,可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条路的优势在于:与执行程序闭环衔接,胜诉后直接在原执行案中追加股东予以执行,无需另立执行案;执行异议阶段不收费;债权人作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至股东。但这条路径存在四个实务风险:
第一,法定情形偏窄的风险。《变更追加规定》中对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规定过窄,即便股东在新公司法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因不符合具体情形而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
第二,未届期股东追加被谨慎对待的风险。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往往只作形式审查,法院倾向于驳回。能否在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性地审查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取决于承办法官对《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与适用。不过,部分法院已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直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判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说明这条路的成功率正在提升,但并非所有法院都持相同口径。
第三,股权多次转让时只能追原股东的风险。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责。
第四,十五日内起诉期限的风险。《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的在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限远短于普通民事诉讼3年的诉讼时效,一旦逾期,将丧失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机会。
这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不受“追加法定”原则束缚,适用情形更为广泛。从案由性质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指向的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法律基础是侵权责任,核心在于“法人人格否认”。
从适用情形看,主要包括: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型、出资瑕疵与加速到期型、恶意转让股权型、实际控制人责任型等。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为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进一步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确认债务人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也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这条路径同样存在四个实务风险:
第一,诉讼成本较高的风险。需按财产标的额全额交纳诉讼费;需重新立案、重新排期,整体周期可能更长;胜诉后需另立执行案强制执行股东财产。
第二,举证更严苛的风险。作为独立侵权诉讼,债权人需完整举证侵权要件,包括股东滥用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举证负担远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初步举证。
第三,管辖与当事人选择的风险。被告众多、户籍分散时,可能导致多案分头立案、协调困难。
第四,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风险。另诉获得的胜诉判决需另外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直接在原执行案中追加,程序上相对割裂。
先给结论:两条路径不宜盲目并行,但“先走完执行异议之诉、未实现目的再走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的阶梯式策略,在法理与实务上均具有可行性,前提是做好诉请范围的切割,避免重复诉讼。
为什么说不宜盲目并行?在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结时就仓促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两起诉讼的诉请范围、当事人范围、证据体系若不加区分,极易引发重复诉讼的质疑,甚至被法院视为浪费司法资源。
第一,审查对象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22条的法定追加情形”,属于执行程序的延续;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查的是“股东是否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独立的侵权诉讼。两者法律依据不同、审理对象不同、裁判主文不同,不存在本质冲突。
第二,诉请范围可切割。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重点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明文可追的原股东、发起人,以及现任股东中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的部分被告;对于股权多次转让中的现股东、受让股东,以及需要追究人格混同、过度支配等侵权责任的被告,则留待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一并解决。这样既能最大化利用执行异议之诉的“闭环快、成本低”优势,又能通过另诉实现全面追责。
第三,司法实践提供背书。山东高院执行局《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对未届期股东执行追加作了九民纪要式例外界定;山东高院在其公司法答疑中进一步明确,执行程序已确认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既可在执行中申请追加未届期股东,也可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求股东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回到笔者代理的这起执行案件。四家被执行人公司的现任股东认缴期全部未届满,且股权均发生过转让。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18、19条,在执行程序中一次性将原股东和现股东全部追加为被执行人,追加申请被驳回后,一方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继续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追加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另一方面,同步准备或执行异议之诉不被支持后启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另诉方案,将现股东、受让股东一并列为被告,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构建完整的追责链条。
公司法人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但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这一制度设计便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结构性障碍。律师的价值,正是在于帮助债权人找到穿透这层屏障的最优路径——而这,离不开委托人与律师团队在执行阶段大量的基础性共同付出,也离不开对两条路径优劣与风险的精准判断。
本文不构成对笔者正在办理案件的正式法律意见。
笔者在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在某大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二十多年,可以说见过和用过很多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可以说非常熟悉了,从事律师工作后不可避免地又要用到好多保险条款,因为保险纠纷基本都是保险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往往就是保险条款的约定,而保险公司最大的软肋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是常常让我感到困惑和焦虑的却是保险条款的千篇一律和长期的格式化、固定化,有些条款二十年前是这样,现在还是基本未变。司法实践中,庭审时法官往往会询问保险公司代理律师,你所说的答辩意见在保险条款的哪一条?对于一些争议焦点条款中有没有明确的约定等等问题,律师往往无言以对,可想而知诉讼的结果是什么,这种条款粗放化的现象,可以说是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主要原因。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重视起来,未来能针对各种保险需求设计一些精细化、差异化的保险条款,适应社会和行业发展的需要。
一、从“两个案例”看保险条款精细化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们先看看两个案例,这两个案例保险公司最终败诉,无一例外都是因为保险条款出了问题。
案例一:王某甲、王某乙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基本案情: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子女,2021年1月1日,王某退休后,公司为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2021年12月4日,案外人王某A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轻便型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致使王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王某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2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王某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确认:王某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对王某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两次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和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为交通事故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系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这个案例很常见,笔者就遇到了好几起,保险公司往往觉得很有理,被保险人一般都存在违法行为,经常是无证驾驶或驾驶无牌照车辆,按照保险条款拒赔一点问题也没有,这种情况怎么能赔呢?你都已经违法了,不可能赔的。但是法官不会这么认为,作为司法裁判者他必须居中审理,保险公司律师的抗辩理由是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官往往会询问“机动车”的概念,“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有无明确约定,约定在哪一条?而保险条款往往只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赔的约定,条款的简单、粗放此时显露无遗,你所有的抗辩理由在法官的追问下是那么的苍白无力,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本身对保险公司就是非常的不友好,诉讼结果就可想而知了。
案例二: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张某在互联网上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境外旅行保障计划,保障项目第13项为行李延误(每8小时延误赔偿额500元),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自北京时间7月3日0点生效,保险期间90日,张某于7月3日乘坐航空公司航班飞往洛杉矶,7月4日早上到达目的地。到达机场后,张某未能找到行李,立即在洛杉矶机场报警,由机场人员出具了PIR(不正常行李报告单)书面报告。7月8日(北京时间)张某收到航空公司快递的行李,并被告知行李被误拿,导致行李延误。其间,张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遭拒赔。张某认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到达目的地后四日才拿到行李,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保险条款约定的“送抵”应当达到托运人可以随时取到行李的状态,现某保险公司拒赔不当,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法官审理认为,案涉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双方对于实现送抵的理解不同,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案涉条款中,“送抵”的程度、地理位置均不明确,容易引起误解和认识分歧。通常,行李延误险是为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行李延误风险和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目的是防范行李延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投保人未能按时取得行李即为延误,本案原告张某所理解的“送抵”应为通常理解。即使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亦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案涉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表明某保险公司已经预料到会有第三方原因等多种情况导致行李延误,故将诸多情况在保险责任中加以排除。根据查明的情况,本案并无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条款中“送抵”这一概念的理解。根本上还是保险条款对“送抵”概念的解释过于模糊,此时只能按照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规则,即具有一般知识能力的正常人的理解来进行解释,而不可能按照保险公司的单方解释,这涉及到不利解释原则的应用,所以保险公司就败诉了。
二、保险条款应当怎样从“粗放”走向“精细”?
保险条款的“粗放”问题,本质上是保险产品设计与风险精细化管理脱节的表现。长期以来,部分保险公司习惯于沿用模板化、通用型条款,忽视了不同险种、不同场景下风险形态的差异性,也低估了司法实践对条款明确性、可操作性的严格要求。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无论是“机动车”定义模糊,还是“送抵”标准不清,暴露出的共性问题是:条款未能对关键术语作出清晰界定,亦未结合实际应用场景预设可能的争议情形。
这种简单粗放不仅削弱了保险合同的风险控制功能,更在纠纷发生时使保险公司陷入被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三十条关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要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天然倾向于保护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若条款本身语义含混、边界不清,即便保险公司主观上并无拒赔恶意,也难以获得司法支持。
要实现从“粗放”到“精细”的转变,首先需树立“以司法审查视角审视条款设计”的意识。保险公司在制定或修订条款时,应主动预判可能进入诉讼的关键争议点,对诸如“机动车”“意外伤害”“送抵”“有效驾驶证”等高频争议术语,在条款正文或释义部分予以具体、可验证的定义。例如,可明确“本合同所称机动车,依据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意见认定”,或规定“行李‘送抵’指行李抵达目的地机场行李转盘并可供被保险人即时提取的状态”。
其次,应推动条款差异化、场景化。不同行业、职业、地域的风险特征各异,统一适用一套笼统条款显然难以覆盖复杂现实。比如针对老年人退休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普遍现象,可在意外险中增设专门条款,明确该类车辆是否纳入保障范围,或设置相应除外情形并履行充分提示义务。又如旅行险中的行李延误,可细化“延误起算时点”“送抵完成标志”“第三方责任衔接”等要素,避免因概念空泛引发歧义。
最后,保险公司应建立条款动态评估与迭代机制。定期梳理司法判例、监管意见及客户投诉中暴露的条款漏洞,将外部反馈转化为内部优化动力。唯有如此,保险条款才能真正从纸面约定转变为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既保障消费者合理期待,也维护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最终实现保险制度“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