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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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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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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第8期)——股权代持实务解析(三):幕后“操盘手”的-实际出资人的权责边界与风险困境

在股权代持的架构中,名义股东居于台前,而实际出资人则隐于幕后。尽管不直接显名于股东名册,但实际出资人往往是投资决策的最终做出者与投资收益的实际归属人。这种“名实分离”的安排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其带来了独特的权利、义务与错综复杂的法律风险。本期文章将聚焦于这位幕后“操盘手”,系统剖析其法律处境。


一、权利:基于协议的权利网络与“显名”之路

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根植于代持协议,其权利实现与能否及何时成为“显名股东”密切相关。


1.显名前的权利:间接控制与实益享有在取得正式股东身份前,实际出资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投资收益请求权:这是核心经济权利。公司向名义股东分配的所有利润、股息红利,其最终所有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负有转交义务。

指示权:名义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共益性权利时,应遵循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若名义股东违背指示,虽然其表决行为在公司法层面通常有效,但实际出资人可依据代持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事实控制权:在不完全隐名(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其存在)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往往能通过委派管理人员、掌控财务印章等方式,实现对公司的实质性控制,并可能被认定为法律上的“实际控制人”。


2.请求“显名”的权利:从幕后到台前的关键一跃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这项权利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态度:

有限责任公司,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践中,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存在并长期未提异议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默示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通常无需其他股东同意,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3.显名化之后:完整的法定股东权利一旦完成显名程序,实际出资人即登记为公司股东,自此完整享有《公司法》赋予的全部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二、义务:有限的法定义务与潜在的信义责任

与实际权利相比,实际出资人在显名前的法定义务相对有限,但存在重要例外。


1.对公司的义务:原则上,在显名前,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公司及债权人的出资请求权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支付出资款,仅是履行代持协议的合同义务。


2.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若实际出资人被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则需遵守《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不得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3.显名后的义务:显名成功后,实际出资人将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需履行完全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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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风险:内部背叛与外部冲击的双重考验

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相对脆弱,主要面临以下四类风险:


1.名义股东背信的内部风险这是最直接的风险来源:

否认代持关系:当公司价值上升时,名义股东可能主张自己是真实股东,双方仅为借贷关系。实际出资人将面临艰巨的举证责任。

擅自处分股权: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给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将彻底丧失股权,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

不配合行使权利:名义股东拒绝按指示投票或转交分红,将直接影响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实现。


2.名义股东自身变故的牵连风险

单方解除代持:名义股东可依据委托合同关系随时解除代持。若此时其他股东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又不购买股权,实际出资人将陷入无法退出亦无法显名的困境。

继承或离婚纠纷:名义股东去世或离婚,其继承人或配偶可能主张对该股权享有权利,迫使实际出资人卷入新的确权诉讼。


3.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外部执行风险(最大不确定性风险)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财产时,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可能被查封、拍卖。实际出资人能否以“真实权利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导致该风险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4.始终无法显名的身份困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其他股东持续反对,实际出资人可能永远无法成为显名股东,其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间接、且不稳定地行使。


总结与建议

实际出资人是股权代持关系的核心,也是最终风险的汇聚点。其权利建立在合同相对性之上,却暴露在公司法、合同法、强制执行法等多重法律领域的交叉审视之下。为管控风险,实际出资人应:


1.夯实协议基础:订立权责清晰、违约责任明确的书面代持协议。


2.全程留存证据:妥善保管出资凭证、涉及公司经营沟通记录、会议纪要等。


3.审慎选择代持人:对名义股东的个人信用、资产状况、家庭关系进行充分评估。


4.正视系统性风险:充分认识到,尤其是来自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风险,是选择隐名投资模式所必然伴随的、难以通过协议完全规避的商业风险。


隐名带来了便利,也隐藏了风险。下一期,我们将探讨几种特殊的股权代持关系,进一步分析其在具体情境下的复杂性与应对之策。


再谈《监察法》视角下职务犯罪“特殊自首”认定

再谈《监察法》视角下职务犯罪“特殊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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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份,笔者曾围绕自己辩护的一起上诉刑事案件的“特殊自首”认定问题,撰写了一篇题为《<监察法>视角下职务犯罪“特殊自首”认定》策论|| 程东红律师   论《监察法》视角下职务犯罪“特殊自首”认定——从一件上诉案探讨职务犯罪“特殊自首”认定瓶颈问题的文章,发表在微信公众号上。文章发表至今,引发了部分刑辩律师同行,以及法院、检察院对2024年12月新修订的《监察法》和2025年6月1日实施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进一步关注。该篇文章立足于《监察法》三十四条(二)项,以及针对该条款进行解释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究竟是职务犯罪“特殊自首”情节还是坦白情节问题。笔者的主要观点是“监察委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情形属于“自首”情节。有幸的是该文章的论点,也是这个上诉案件的主要辩点,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信,并对我的当事人减轻处罚,改判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江西、辽宁等地的律师遇到了类似问题,看到我的文章后,向我索要文章中提到的该上诉案判决书,我当然乐于奉献。

无独有偶。2026年1月4日,笔者在鄂尔多斯市某旗一审法院开庭辩护的另一起涉嫌共同受贿案件,也出现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四)项的适用问题,案情如下:

某国有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告诉公司燃管办主任王某公司初创资金紧缺,授意王某与供煤企业签订长期供煤协议时,协商供煤商给热力公司一部分回扣款解燃眉之急。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王某先后收取四家供煤企业回扣1200万元并全部及时转交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二人未商议过分赃,王某也未实际分赃,但张某某通过王某经手向王某同母异父的弟弟李某某的养殖厂投资过500万元现金。2025年4月、5月份,张某某、王某先后被内蒙古某监察委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某监察委对王某立案并留置前掌握的事实主要来源于张某某2025年4月27日书写的一份《自述材料》,该材料仅笼统供述了“张某某授意王某收取供煤商回扣1千余万元”,但未供述分别收受案涉四个供煤企业回扣款具体数额、次数、时间、地点、行受贿理由等详情和细节。王某被留置后,于2025年5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以《自书材料》形式主动向监察委交代了张某某授意其向四个供煤企业收取回扣款1200万元的主要受贿事实的来龙去脉。之后,监察委围绕王某的如实供述,锁定了全部行贿人,并迅速收集、固定了全案主要证据,包括张某某供述1200万元受贿详细过程的讯问笔录等都形成于王某《自书材料》之后。纵观全案,在张某某被留置后、王某被留置前,监察委掌握的张某某、王某共同受贿案的证据明显不充分,是王某到案后以《自书材料》形式的如实供述,才使案件得以迅速突破并扩大战果,极大地缩减了调查时间,节约了人财物等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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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2024年12月新修订的《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四)项“监察委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情形,应当按“特殊自首”论。

但庭前沟通和庭审中,一审法官、检察官不认同笔者观点。他们普遍认为,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中前两项属于特殊自首情形,后两项情形因其与《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特殊自首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相悖,不予认定为自首情节,只能认定为“坦白”。但持这种观点的法官、检察官又无法解释清楚后两项与前两项为何被《监察法实施条例》并列为《监察法》第(二)项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四种情形;也无法释明《监察法》的性质及其与《刑法》、《刑诉法》的关系,更无法回应《监察法》第(二)项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刑法》六十七条第二款(特殊自首)规定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两句话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为何没有区别,只是前者未明确该条款的法律属性,后者对符合这一情形的法律事实明确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

笔者认为,作为《监察法》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监察委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的情形应当按“自首”论。理由如下

一是2024年12月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特殊自首)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两句话,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看没有本质的区别,表述的是同一个意思,即特殊自首的概念。只是鉴于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不是司法机关,《监察法》未授权其有权对调查终结的案件作诸如主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进行司法评价,只赋予了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二是笔者认为《监察法》是《刑法》、《刑诉法》针对职务犯罪量身制定的特别法。首先,《监察法》与《刑法》、《刑诉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存在位阶不平等问题。其次,《监察法》与《刑法》《刑诉法》从程序上、证据认定标准上无缝衔接。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程序对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实体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与公安机关依据《刑法》、《刑诉法》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上大同小异。在证据认定标准上,《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同时规定,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监察法》不是《刑法》、《刑诉法》的特别法,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岂不都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明显与《刑诉法》、《监察法》的规定及实务工作相悖。

可见,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监察法》妥妥的是《刑法》、《刑诉法》针对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与普通法适用时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就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而言,《刑法》、《刑诉法》的规定与《监察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监察法》的特别规定。这似乎释放出一种职务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入罪、量刑不平等的信号。其实,在笔者看来,职务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因其案件性质和主体身份不同从来就没有平等过,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然人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相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更低、量刑更重。《监察法》作为《刑法》、《刑诉法》的特别法,就如同港澳特别行政区法律与大陆法律有区别一样,其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个特殊群体的职务犯罪适用“特殊自首”的情形怎么就不能突破《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特殊自首”规定呢?

而且,2026年4月10日发布、5月1日生效的两高《关于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呼应了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第三种情形主动交代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见备注),在职务犯罪领域都突破了《刑法》六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供述“同种罪”不予认定为“特殊自首”的固有思维和认知,但却又与《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表述不完全吻合。从文义上看,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比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更宽松。大概是两高在出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时没有充分关注《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原因所致。但即使这样,也足以证明,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同种罪”也可以被认定为属于自首情节,从思想和行动上向前迈进了关键一大步。对本文探讨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四)项“监察委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这种情形是否也应当按“特殊自首”论起到灯塔作用。

故笔者认为,基于《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明确规定,结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有利于当事人推定”刑事诉讼原则,可以认定符合《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四)项“监察委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这种情形的,也应当认定为构成“特殊自首”情节。否则,无法理解和适用《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监察法实施条例》二百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监察法》的这些规定岂不成了摆设。

当然,有人说,《监察法》只在监察委查办案件适用。但笔者想说的是,若监察委在查办案件适用《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程序在后的检法两院能置之不理,不作司法认定或评价吗?

综上,《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2026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比《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其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自首”的适用标准门槛更低、更宽松。法检两院不能再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对普通刑事犯罪“特殊自首”的一般规定的老眼光来考量和评价《监察法》及其《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职务犯罪涉及“特殊自首”内容特别规定的新问题,并一刀切地否定其合法性,排除其适用。当然,法检两院如果对此有疑问,可以逐级请求最高检、最高法与国家监察委沟通后,复函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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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2024年《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3.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监察委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动交代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

(三)主动交代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四)监察委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强制执行遇阻,“债务加入”破局!——一起三千万案款的执行案件

拿到胜诉判决的喜悦尚未散去,“执行难”的现实已摆在眼前。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债权人最常面临的困境是:被执行人“囊中羞涩”,名下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生效判决书沦为一纸空文。如何破局?

近期,本所代理的一起标的额三千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通过巧妙运用“债务加入”这一法律工具,配合抵押担保,成功促成案外人加入债务,最终全额回收了所有执行案款。本文将结合该案例,剖析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加入”的核心要点与实操策略。

一、案例:一起“山重水复”到“柳暗花明”的执行案件

A公司与B公司因煤炭买卖发生纠纷,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货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共计三千五百万元分期还款协议,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之后逾期,A公司遂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初期,法院虽冻结了B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回款金额与总执行债务相去甚远。同时,B公司因该执行案件导致所有名下账户被依法冻结,导致公司经营状况困难,如此下去,B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还款意愿进一步恶化,执行将陷入僵局。

面对困境,A公司与承办律师经深入调查及研究,一方面继续坚持对B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逼迫B公司为恢复经营而主动还款恢复账户;另一方面并未将目光局限于被执行人B公司本身,经多方沟通,了解到B公司的母公司C集团经营状况良好,与B公司关联密切的D公司、E公司经营状况相对稳定,且拥有有效资产。承办律师并未简单地建议A公司直接申请将B公司的母公司C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股东出资责任(耗时耗力且结果不确定),而是在既保证A公司债权得以实现,各方又“不伤和气”,人民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等多方共同努力下,推动了“债务加入”方案的执行。

最终,A公司与B、C、D、E五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C、D、E三家公司自愿加入B公司对A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D公司、E公司还以其名下优质商业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一方面A公司申请法院对B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进行解封,以帮助B公司恢复经营,另一方面A公司将该《协议书》提交执行法院备案,为后续对债务加入人的执行提供了直接依据。

此后,在法院继续对B公司财产施加压力的同时,又通知债务加入人C集团、D公司、E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如B公司继续违约,法院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加入人迫于压力开始主动帮助B公司筹措资金用于还款,最终,在法院强制措施与债务加入协议的双重保障下,本案A公司的债权得以全额实现,案件圆满执结。

二、法律要点解读:什么是“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自愿加入既存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清偿责任的法律行为。

与“保证担保”相比,“债务加入”对债权人保护更为有利:

  1. 责任性质不同:债务加入人成为共同债务人,其责任是自身的、独立的债务;而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属性、补充性的责任。在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加入人清偿全部债务,无需先向主债务人追偿。
  2. 抗辩权不同:债务加入人不能享有保证人可能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中,要求债权人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抗辩)。
  3. 期间限制不同: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约束,而债务加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保障更为稳定。

本案中,C、D、E三家公司签署协议“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律地位即债务加入人,A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其中任何一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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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操作要点:如何在强制执行中有效运用“债务加入”?

基于办理本案经验,总结出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债务加入”的几个关键实操要点:

1. 识别与谈判:寻找合适的“加入人”。

通常,债务加入人多为与原债务人有密切关联的主体,如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有利益往来的合作伙伴等。谈判核心在于向其阐明加入债务可避免其关联企业(原债务人)被持续强制执行乃至破产,从而维护整体商业信誉与稳定,同时以提供抵押物等方式控制自身风险。

2. 协议为王:签署权责清晰的书面文件。

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以下核心条款:

债务范围固定:清晰列明加入债务的具体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总额。

责任形式明确:写明“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避免使用可能被解释为保证担保的模糊措辞。

担保措施加持:尽可能争取债务加入人提供实物抵押、质押或保证等增信措施,并依法办理登记,大幅提升债权实现可能性。(本案中,D、E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是关键一步)

执行程序衔接: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法院追加债务加入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写明加入人放弃相应的程序抗辩。这为后续直接执行加入人财产扫清了程序障碍。

3. 程序衔接:将协议转化为执行依据。

将生效的债务加入协议或债务加入承诺提交执行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备案或出具执行和解裁定予以确认。这相当于为直接执行债务加入人的财产创造了法律依据。一旦原债务人或加入人违约,债权人可立即申请法院:恢复并强化对原债务人财产的查控;直接追加债务加入人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划扣其名下财产(包括已抵押的财产)。

四、结语

强制执行绝非简单的“查、冻、扣”,在复杂商业案件中,它更是一场综合运用法律工具、谈判策略与程序技巧的攻坚战。“债务加入”便是其中一件利器,它能有效扩大责任财产范围,突破单一被执行人偿付能力不足的瓶颈。本案的全额执行款执结,正是基于委托人与承办律师的友好合作、精准识别时机,并有效与执行程序衔接的结果。它提示债权人,当被执行企业“资不抵债”时,不妨将视野扩大,寻求通过“债务加入”引入新的偿付主体,化被动为主动,最终实现债权回收的最大化。


投保50万,为何只赔30万?一文厘清“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理赔玄机

在财产保险理赔纠纷中,一个经典场景屡见不鲜:车主为爱车投保了5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幸发生全损后,保险公司却告知,车辆出事时的实际市场价只有30万元,因此只能赔30万。投保人往往大惑不解:“我明明买了50万的保障,白交了那么多保费,凭什么不按50万赔?”


这背后的核心矛盾,就在于保险合同中的两个关键概念——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二者法律关系复杂,是许多保险诉讼的争议焦点。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与最新司法案例,为您拨开迷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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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辨析:白纸黑字的“上限”vs事故当时的“市价”


首先必须明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这直接决定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 保险金额:合同约定的“赔偿天花板”这是投保时,您与保险公司在白纸黑字的合同上约定的一个固定数字。它代表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法》第55条)。比如,合同写明车辆损失险保额50万元,这个数字在保单有效期内通常不变。它的核心功能是划定责任边界

  • 保险价值:风险发生时的“真实身价”这是指保险标的(如您的车辆、货物、房屋)在保险事故发生那一刻,在市场上的实际经济价值。它不是固定的,会随着市场行情、折旧损耗、事故损坏程度而动态变化(《保险法》第55条第2款)。例如,新车开两年会折旧,出事故前评估价值可能就只有30万元。它是计算实际赔偿金额的基准


我们可以用一个简单的表格来快速把握其本质区别:


对比维度

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

法律属性

合同约定的赔偿上限(静态)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动态)

确定时间

投保时

事故发生时

核心功能

限定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责任

作为计算实际损失金额的“标尺”

关键约束

法律上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出部分无效)

贯彻“损失填补”原则,防止从保险中获利


二、法律如何定分止争?核心是“损失填补”


法律对二者关系的规制,紧紧围绕一个铁律:损失填补原则。即保险的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而非让其额外获利。


1.基本规则——《保险法》第55条

  • 未约定价值(不定值保险: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

  • 超额投保无效: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应退还相应保费。

  • 约定价值(定值保险):双方可事先约定保险价值,事故后按约定价值赔偿(常见于古玩、艺术品等)。

2.《保险法》第59条:处理“残值”归属事故后,若赔付金额达到保险价值,残损物(如撞毁的车壳)归保险公司;若赔付金额不足保险价值,则保险公司按赔付比例取得相应残值。这同样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赔款+残物”的双重利益。

3.《民法典》第1184条:明确价值计算标准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这为确定动态的“保险价值”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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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案释法:司法实践如何裁决?


法律条文是骨架,鲜活案例才是血肉。我们通过两则2025年的最新判例,看法院如何运用上述规则。


  • 案例一:保险公司未尽评估义务,需按高额保单赔偿

  • 案情:吉林某案中,保险公司按48.3万元的高保额收取了车辆保费,但事故前车辆实际鉴定价值仅为30.2万元。出险后,保险公司主张按30万赔,车主主张按48万赔。

  • 法院观点: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承保时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即按高额收取保费,事后又以“保额高于价值”为由主张少赔,有失公平。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合同保额48.3万元减去残值进行赔偿。

  • 启示:这体现了禁止反言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不能“收钱时认高额,赔钱时谈低价”。

    • 案例二:赔不足额,残值按比例“分家”

    • 案情:辽宁某货物险纠纷,货物实际损失约56万元,但合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80%损失后,主张全部残值归己。

    • 法院裁判:依据《保险法》第59条,保险金额(50万)低于保险价值(56万)时,属于不足额保险。保险人按赔付比例(50/56≈89%)取得相应比例的残值,剩余残值仍属被保险人。法院据此对残值进行了比例分配。

    • 启示:在不足额投保情况下,不仅赔款要按比例计算,连事故后剩下的“破烂”归属,也要严格按照这个比例来分割,充分体现了损失填补的精确性。


      四、给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重启示


      1.对投保人而言

      • 理解“动态价值”:明白保额不等于赔额。财产险的理赔核心是“损失发生时的价值”,而非“投保时的保额”。合理评估标的当前价值,避免过度投保。

      • 关注保险人义务:如案例一所示,若保险公司未做评估即按高保额承保,事后其“保额过高”的抗辩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2.对保险公司而言

      • 履行审慎评估义务:承保时应主动评估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合理确定保额,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 明确告知:在合同中清晰说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及理赔计算方式,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总结而言,保险金额是合同的“天花板”,保险价值是理赔的“地平线”。司法实践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既尊重合同约定,更坚守“损失填补”的保险本源。无论是投保还是理赔,清晰理解这两个概念,无疑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步。


      公司实务(第7期)——股权代持实务解析(二):台前风光与背后隐忧-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与风险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那个站在“台前”、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我们称之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看似光鲜,但每一分权力的行使,都可能牵动背后实际的利益绳索,也伴随着不容忽视的责任与风险。承接上期对股权代持基本面的探讨,本期我们将聚焦于这位“前台主角”,深入剖析其法律地位下的权利、义务与必须警惕的种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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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名义股东享有哪些权利?

      名义股东的权利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源于《公司法》赋予的法定股东身份,另一方面则受制于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协议。


      1.法定的完整股东权利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经登记公示的名义股东,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公司的正式股东。因此,其完整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等。管理性权利:如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提案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及财务资料等知情权,以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代位诉讼权等。


      2.代持协议框架下的权利行使

      上述权利的“实益”通常并不归属于名义股东本人名义股东的权利更像是一种“形式持有”,其行使的最终目的和利益归属均指向背后的实际出资人。具体表现在:

      表决权:名义股东在股东会上的投票,虽在法律上有效(其投票行为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但应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进行。若其违背指示自行其是,导致实际出资人利益受损,则需依据委托合同关系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分红请求权:公司向名义股东支付分红款,名义股东有权且是适格的收款主体。但在收到款项后,其有义务依据代持协议将款项转交给实际出资人。若其拒绝交付,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诉请其返还。

      报酬请求权:如果代持协议约定为有偿代持,名义股东享有依约获取代持报酬的合同权利,但这并非股东权利本身。

      二、名义股东承担哪些义务?

      与权利相对应,名义股东的义务也同样清晰而严格。


      1.对公司最核心的义务

      出资义务这是股东对公司几乎唯一的、也是最重要的义务。无论出资资金最终由谁提供,在公司法和公司债权人面前,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实缴、按期缴纳)的第一责任主体就是名义股东。若出资不实,名义股东将直接面对公司、其他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追责。


      2.行使权利时的法定义务

      禁止权利滥用名义股东在行使前述各项股东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名义股东面临哪些主要风险?

      成为名义股东,意味着将自己置于一系列潜在的法律与财务风险之下,主要包括:


      1.终极出资责任风险——“弄假成真”

      这是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最大风险。在两种极端情况下,代持关系可能“失灵”,导致名义股东最终需以个人财产承担出资责任:

      关系被否认:当公司经营不善时,实际出资人可能矢口否认代持关系,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自己仅是债权人。若名义股东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尤其是仅有口头约定时),则可能被认定为真正的股东,独自承担出资义务,同时还要偿还所谓的“借款”。

      死无对证:若实际出资人(特别是个人)突然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且缺乏书面代持协议,名义股东将陷入无法自证“仅系代持”的困境,可能被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推定为真实股东。


      2.先行赔付与追偿不能的风险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当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只能向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追索,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仅是代持人”为由对抗债权人。尽管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代持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若实际出资人无力偿还或下落不明,这笔损失将由名义股东最终承担。


      3.难以“脱身”的退出风险

      即使名义股东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有权随时解除代持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能轻易从公司股东身份中“退出”。其退出通常需以实际出资人“显名”(即变更为登记股东)为前提。若实际出资人不愿或不能显名(例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名义股东将陷入无法卸任的尴尬境地。


      4.潜在的税务风险

      由于分红等收益在法律上先支付给名义股东,可能导致名义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增加。虽然理论上税负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但流程上名义股东是纳税义务人,存在资金垫付和追索的麻烦。更复杂的是,在解除代持、还原股权时,税务部门可能不认可代持关系,而将股权变更视同一次交易转让,从而对名义股东和/或实际出资人征收所得税,存在“双重征税”的可能。


      5.风险叠加:兼任管理职务的额外隐患

      实践中,名义股东常应实际出资人要求兼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法定代表人。此举将使其个人卷入公司经营管理的更深层次风险中,例如,若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限制高消费。此时代持风险与任职风险相互叠加,后果更为严重。


      总结与建议:

      名义股东绝非一个简单的“挂名”角色。他在法律上被赋予了股东的全部权利,也背负了股东的全部义务与潜在无限责任。在决定接受代持安排前,务必要有清醒的认识:一份详尽、权责清晰的书面代持协议至关重要,其中应明确出资责任的最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退出机制、税务负担安排以及(如兼任职务的)风险隔离与追偿条款。必要时,可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担保。


      名义股东在代持关系中的处境,深刻揭示了商业外观与内部约定之间的张力。在下一期中,我们将转换视角,探讨实际出资人在这一法律结构中所享有的权利、面临的风险以及寻求法律保护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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