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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融资与并购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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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论:英策观点 以案普法

重磅:历经三载 再审翻案 公司高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要赔偿

编者按

      律师办案需要总结,其意义不言自明。近年来,英策律师团队先后代理了数件非常有代表性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及时进行总结分析,一方面有利于持续提升英策律师团队的业务能力,另外一方面无论案件所涉问题的发生、纠纷的解决等等方面同样是有重要的教育和警示意义。本期推出的这件公司高管及其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例,是英策律师团队与委托人精诚合作,克服重重困难,历经三年的艰辛努力,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愈挫愈勇,信心不减,方向不变,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维权,再审彻底翻案,还真相于众,有力地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国有资产的安全,非常具有代表性和警示教育意义。


      重磅:历经三载,再审翻案  公司高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要赔偿——英策律师承办的国有能源集团旗下控股公司实务案例

前言

      在新能源项目中,存在众多合资公司,有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的合资公司,也有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组建的混合所有制的公司,但不论何种性质的公司,公司董、监、高应坚守忠实和勤勉义务,任何一方股东也应维护公司合法利益,不能转移公司的商业机会,也不能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看似合法的形式损害公司利益。

      本案就是一方股东及其委派到合资公司的高管,违背忠实义务,通过增加交易环节,以各个交易环节合法的形式,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将公司的商业机会让渡给其关联公司,增加合资公司的交易成本,实现其在短期内非法获取远高于市场二十多倍的利益,使得合资公司直接损失高达7000多万元,综合损失近亿元。由于其存在多个交易环节,且存在多个交易主体,隐蔽性非常强,维权之路非常之不易,因此,英策律师团队承办的这宗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胜诉非常具有代表性和警示意义。

案情简介

      B公司是A集团与C公司合资成立的公私合营的新能源项目公司,A集团持股51%,C公司持股49%,D某是C公司委派在B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也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项目用地租赁等事项由D某及其实控的C公司具体负责。

      2015年8月,B公司从C公司租赁了1万余亩土地用于光伏项目建设,租金为7400万元。在双方出资均未到位的情况下,首批租金3700万元是由A集团单方提供资金支付给C公司的。因B公司未支付剩余3700万元租金,经C公司申请,2020年4月仲裁委员会裁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7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C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在处理执行案件过程当中,A集团领导及代管B公司的领导班子认为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有违常理,而且涉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经过多方咨询,英策律师团队在听取情况介绍和梳理相关材料后,经分析认同公司集团领导及代管班子的判断,建议依法维权。

诉讼及裁判结果

      经过代管B公司领导班子与律师团队共同配合,通过对历史档案的梳理、调取相关企业工商资料、向相关知情人员、单位进行走访等一系列工作,在对所收集的资料汇总并多次分析研讨后,认为D某在负责B公司项目用地租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实控的C公司以及其家族实控的三家合作社串通配合,将本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谋取给三家合作社和C公司,即先由三家合作社按市场价 向村组织承包土地,然后不到两月的时间,将土地流转价格上涨23倍之多后租给C公司,C公司再出租给B公司谋取巨额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并导致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

      维权的方向是明确的,但可以预见的是,维权的过程肯定是艰难的。因为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在2014年-2015年期间,距今时间较长,证据的收集难度很大;之后又发生了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案件,比如,有村民起诉三家合作社的纠纷,有三家合作社起诉C公司的纠纷以及C公司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的纠纷等,这些案件中认为相关合同合法有效,法院还依据仲裁裁决启动了对B公司的执行,先前发生的案件对后续维权也造成影响。维权的复杂性和难度非同一般。      在B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后,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B公司诉讼请求。虽然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我们认为,通过两次审理,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方串通损害B公司利益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明显缺乏依据。为此,B公司依法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土地租赁价格变化悬殊,被申请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再审进一步查明了上述事实后,认为:

      1、根据B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可见D某在B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中具有重大影响;

      2、从交易过程来看,从三家合作社租地到土地流转到B公司,间隔时间仅两月余,而租赁价格却相差悬殊,被告方未对交易价格增涨数倍作出合理解释,又根据被告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证据,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以推定D某及C公司,在负责解决B公司项目用地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本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通过增加交易环节抬高土地租赁价格后,导致B公司增加租地成本造成损失;三家合作社与D某、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侵权行为。

      3、关于损失数额,本案连环租赁交易间隔时间较短,根据市场规律,短时间内价格一般不会大幅波动,三家合作社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土地进行过投入和改良的情况下,将价格抬高数倍,明显不具备公允性,B公司为此多支付的租金即为其损失的数额。

      4、最终判决D某、C公司共同赔偿原告B公司损失337962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三家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在取得再审胜诉判决后,执行法院也依法终结了C公司所申请的执行,已经执行的款物应构成新的侵权,B公司可依法向主张。

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本案无疑是给经营者敲响了一记警钟,好在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经此一役,应当认识到损害公司利益问题的隐蔽性、复杂性,所引发的后果的严重性及公司维权的困难性。为尽量预防和避免此类风险的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完善以下工作:

      1、知己知彼。开展项目时,做好项目前期背景调查,充分掌握项目相关内外部信息,尽量全面了解合作方、交易对手的情况,充分了解市场行情、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各方面因素,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影响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把好风险防控的第一关。

       2、查漏补缺。完善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明确各方职责,规范各方行为。完善合同管理,不仅严格审查拟签订合同的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要严格规范合同签订流程,做好合同签订的审查、复查工作。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必须经公司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尤为严格把控。

      3、主动作为。充分发挥监事会、纪检部门等职能,做好日常巡查、监督工作,提高敏感性和警觉性,及时察觉发现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结语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般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该类侵权行为大多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难以识别,行为人通过与其有直接关联关系方配合谋取公司利益的情况并不多,甚至有些行为是通过表面上与其毫无关系的第三方实施的,公司发现和解决相关问题的难度都非常大,故应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做好相关事前法律风险防控是非常必要的。


企业和员工签订承包合同就可以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吗?

      企业为了实现盈利目的,最小化自己的风险和责任,与在职员工签订承包协议,规避劳动用工风险,但企业同时还按照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员工,也未与员工解除原劳动合同,这种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该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呢?

【案情概述】

      2010年T某与M家具公司订立了三年期《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T某在M家具公司原工作岗位继续提供劳动领取工资。2015年、2016年M家具公司与T某就油房工作先后订立两份《油房承包合同》。上述《油房承包合同》约定:T某油房所用的原材料由M家具公司提供,T某需要按照M家具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需要服从M家具公司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调配和检查,并遵守M家具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2016年5月31日,T某以M家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M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M家具公司主张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

      该案例为北京市二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08-2017)之十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M家具公司规章制度适用于T某,同时T某需要接受M家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M家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该项劳动属于M家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在订立《油房承包合同》期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订立承包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英策律所翟晓斌律师最近正在办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与北京二中院发布的该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极为相似,委托人于入职某医院工作五年后与医院签订《计件承包协议》,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管理方式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工资发放方式由固定工资变为计件工资。现因医院调整经营策略将洗衣房外包,医院以无工作岗位为由通知委托人离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进而引发纠纷。该案件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已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医院需要向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医院因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正在诉讼审理中。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因企业将其经营业务以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内部员工并签订《承包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近些年层出不穷,不管是企业出于经济目的建立内部承包的经营方式还是为了恶意规避劳动用工风险,我们都需要拨云见日确认双方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它的法律依据来自《民法典》第770条~787条的有关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承揽人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取得报酬。而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受到《劳动法》的约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只是一种经济关系,还包括人身关系。

      首先,二者最显著的区别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建立的一种经济形式,双方均具有经营决策权;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的从属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

      其次,经营风险由谁承担。如果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承揽人就需要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企业的管理,其工作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不对企业经营风险和盈亏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劳动成本由谁负担。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自身的劳动能力,不需要提供设备,而承揽人需要自己提供设备以便创造有利的劳动条件顺利完成劳动成果。但是《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但书条款说明承揽关系中也可以由定人提供劳动设备,所以也不能单一片面的理解,要结合其他方面综合认定。

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并存

      企业与在职员工签订承包协议的目的一方面是规避劳动用工风险,另外一方面是为了实现经济价值最大化,导致既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管理员工,又签订承包协议,也未与员工解除原劳动合同,呈现出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即使双方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一方主张确认劳动法律关系时,不应以双方已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为由直接认定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应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对于如何认定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双方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在遇到企业将其经营业务承包给内部员工引发的纠纷时,双方建立的到底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首先要审查双方更符合哪种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使双方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还要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如果符合也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秋风瑟瑟?”——新公司法时代之公司高管的义务、责任及应对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系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修订后的第六次修订。本次修订,无论从修订规模、深度以及影响较历次修订而言可谓是史上之大,特别是对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对公司利益相关方即股东、管理者、债权人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具有较大影响。知名公司法专家刘俊海教授对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有一个的生动比喻:“新公司法是中小股东的春天,是债权人的夏天,是董监高的秋天,却是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冬天”。

      借此比喻,本文从新公司法条文中梳理出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的主要条款,并从公司实务角度提出评析和解决方案。

公司高管的义务与责任

       一、董事会核查及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董事会核查及催缴股东出资义务系新公司法新增的重大条款,课以董事会(董事)新的勤勉义务即核查以及催缴出资义务,否则,将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将催缴义务人、赔偿主体明确规定为董事会(董事),进一步而言,承担赔偿责任的并非全体董事,而是“负有责任的董事”。董事会核查及催缴义务的适用范围由公司增资时增加到公司从成立到增资扩股的所有出资情形。另外,新公司法删除了司法解释中关于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向股东追偿的规定,即董事因怠于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成为一种独立责任。

      二、公司高管的信义义务

      (一)守法遵章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队伍的健康成长,一定建立在守法合规的职业操守之上,公司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实务中,公司应根据所处的行业及其业务特性,梳理与公司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提醒董监高关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要求,熟悉公司的章程特约,严格依法依章开展经营管理行为,这也是依法治企的开始。

      (二)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以及公司双控人的义务要求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实质。其中忠实义务是一种合格道德考量,违反忠实义务的本质是为自己私利而滥用权利以谋求不法利益,属于消极义务。忠实义务主要在公司高管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处于冲突之中、公司高管滥用职权便利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中有所体现。勤勉义务则要求公司高管不仅需要具备处理好受托事务的能力,并且需要其积极行使该项能力完成受托事务,因而属于积极义务。

      另外,新公司法引入重大制度的:“影子董事制度”。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形式上不出任董事,但是通过自己委派董事(影子)或者幕后指挥公司董事的,也视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董监高同样承担忠实、勤勉义务,这一规定对普遍高集中度的中国公司来说,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三)忠实义务的类型化

      新公司法对公司董监高忠实义务的绝对禁止行为进行明确列举,并明确规定了公司董监高在进行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竞业禁止的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极大丰富和完善了董监高忠实义务规范。

      更深刻的说,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忠实义务的规定,都涉及公司高管的基本职业操守,也是做人的基本法则,属于法律的红线,是董监高绝对不能为的行为;如有违反,则绝对的构成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外,往往可能还会有刑事责任。

      三、公司高管的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

      新公司法对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一般规定,与现行公司法内容没有变化。即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即把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谋取的不法利益向公司返还,类似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其本身并无惩罚功能,仅仅是不法利益的返还。另外,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司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公司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条款,对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公司高管在面对公司之外的“他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关于法定代表人、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引发的对于第三人责任,《民法典》第62条、1191条以及本法第11条第三款都规定了统一模式:即公司面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就其损失向有过错的法代、工作人员追偿。而本条与上述追偿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条适用于“故意、重大过失”场合,而追偿责任适用于法代、工作人员“有过错”情形,且主体也不完全一致。

      (二)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的责任

      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与责任,新公司法对现行公司法有重大内容性修订。

      首先是清算义务人的人选出现重大变更。严格来说,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仅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确定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仅限定为公司董事,可以理解为:公司正常存续的,董事是决策人执行人,公司陷入解散清算的,理应继续履行清算职责,符合公司管理规则。

      其次,清算人也即清算组成员原则是也由董事充任,由于大小公司千差万别,两权分离的程度也不尽一致,新公司法同时补充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外人选比如聘任律所、会计师所充任的,也是可以的。

      最后,根据相关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就是启动清算,所以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15日内组建,否则,相当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违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董事)对于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实际上属于公司董事违信义务的具体适用。

      (三)双控人与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除公司管理层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外,还有部分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公司管理层滥权侵害公司、股东利益。新公司规定双控人指示董事、高管侵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可谓击中了公司治理的“七寸”。其目的在于规范双控人的控制行为,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将实务中双控人与自己委派、推选的董事、高管之间“相互合作”、沆瀣一气的“东董相护”局面瓦解。

公司高管违信责任的免除与责任保险

      新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义务与责任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强化的同时,也为公司高管职权进行了更多的赋能及保障,具体包括:

      (一)赋权: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的努力

      强化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董事会职权在发行资本、催缴出资、企业合规、承担减资与分红责任、启动清算与承担清算工作等领域的扩张,能够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有利于弘扬企业家精神。

      (二)免责:不作恶

      董事在面对董事会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该议案的通过及付诸执行是否会对公司造成损害,即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发现议案违法、违反章程或者违反股东会决议时,要敢于做“少数派”董事,避免自己因表决而被追责。董事认为董事会议案不妥时,有三种方法可以狙击议案的通过:缺席、弃权和投反对票。有观点认为,缺席和弃权不应当成为对董事会决议的免责事由,因为出席董事会并投票是董事的义务,不能随意放弃。但依新公司法第124条的规定,董事会决议需要“全体董事过半数”赞成才能通过,所以不出席、投弃权票和投反对票一样都具有阻止议案通过的作用。据此应当认为,只要在会议记录上记载了弃权投票,该董事即可免责。

      (三)责任保险:后顾之忧

      董事责任险这一险种在我国保险市场早有实践,但其应用主要限于上市公司董事群体,尤其是独立董事群体。此次公司法修订明确董事责任险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虽属倡导性规定,但这是弘扬企业家精神的重要制度安排,为企业家创造一个宽容、试错、容错的市场环境,才能真正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

结语

      综上,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任务之一即“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公司高管系基于现代商业组织的职业性要求出现,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给“秋风瑟瑟”中的公司高管们一个温馨提示:公司高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不是委派人的利益,这也是公司高管为职务行为的唯一指针。






民间借贷败诉后,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会被支持吗?

      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时,原告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原告的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且法院已经驳回了诉讼请求,无奈之下才请求法院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此时,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吗?

      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先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对方还款,但由于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清求,之后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吗?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54类案由,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分出473个案由,在第三级案由列出了391个第四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每一项案由就如同中医铺子里排列整齐的中药匣子,对于款项性质不明的民间借贷案件,相当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原告所依据的药方(请求权基础)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药材,在后续审理过程中,由于法院无法形成关于‘涉案款项确系借款’的内心确信,便依法判决原告败诉。原告败诉后,再去另行寻找治病良方,发现有一名为“不当得利纠纷”的药匣,原告在阅读该药材的简介后,自认为已寻得治愈举证困难的灵丹妙药,但能不能治好病,还要看是不是对症下药。

      什么是不当得利?《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条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在这里关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案件的走向至关重要,实务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让原告举证难度较大,原则上应由被告承担“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区分具体的不当得利类型。其中,由民间借贷败诉后转而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根据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比如王泽鉴先生基本持此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当事人(原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债务不存在,欠缺给付目的,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因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既因自己行为致原由其掌控之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则本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财产变动消极事实举证困难之危险,当归诸原告。同时,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被告)负有真实、完全及具体陈述义务,以供主张权利者得据以反驳,法院凭以判断其所受利益是否为无法律上原因,有助于克服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说明的困难,以平衡双方利益。

      实践中以上两种观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例都有,如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54号吴某某诉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43号嘉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等不当得利案等;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例也有很多,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蔡某与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3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何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3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295号刘某诉耿某不当得利纠纷案[3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9611号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知味佳餐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等。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对于原告而言,其系自己的主动作为,将财产转移至他方,无论是其疏忽大意或是其他误解,款项性质不明系因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而导致的,原告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纠纷产生后,原告寄希望于法官的“明察秋毫”来实现客观上的公平正义,混淆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别,就很容易导致案情无法还原的后果。我们要知道,法官对于涉案案情的把握,必须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分析判断才能还原事实,证据越充分,被还原的事实就越接近客观事实,在款项性质陷入难以查清的不明状态时,原告难以自圆其说,则无法实现其要求返还不当利益的目的。那么作为原告应该如何举证呢?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受到损失;第三,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应解释为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而是否有法律根据则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

    由于原告曾主张借款关系败诉,又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是希望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文中有写:“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这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或者简单说不当得利并不是口袋条款。不当得利制度难以成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备选诉讼策略,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取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能否成立。

    不仅如此,当审理不当得利之诉的法官得知原告此前曾提起过民间借贷之诉后,原告自身对于款项性质的模糊态度,也会直接影响法官对不当得利的自由心证,即原告自身并非认为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而仅仅是基于举证困难而转诉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法官查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动力及支持原告所提不当得利之诉的可能性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亦倾向于认为,“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实社会中经济往来的错综复杂,有些款项的往来甚至是非法的,如果此时仍以不当得利诉之,那么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回,显然与法治精神和倡导的社会主义价值观相悖。例如在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2019)豫民终21102号,朱丁泉、张李娜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张李娜先后分十次给上诉人朱丁泉转款共计205万元,后朱丁泉亦退款60万元,剩余14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张李娜曾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是借贷关系,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张李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多年从商,其对朱丁泉的目标账户多次转入大额款项,且朱丁泉是为帮其承揽工程的熟人,其对该笔转款的性质应为明知。在朱丁泉帮张李娜承揽工程中,双方商议有好处费,并就费用标准为中标价8%的比例也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向朱丁泉的转款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不当得利。朱丁泉收取张李娜的款项以后,因帮助张李娜承揽该工程向有关人员行贿40万元,已经被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有关法律、规章明令禁止在承包工程中行贿受贿,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介绍费”。本案双方商定的好处费属于“介绍费”的范畴,属于非法性质,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张李娜的起诉应予驳回。”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备用诉讼策略,还原客观案件事实才是确定法律关系的必有之义。

      社会经济交往错综复杂,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应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而不能存在其他侥幸心理,虽然基础法律关系发生时没有留下书面合同,但很多时候是可以通过事后其他方式补足这些证据的,律师和当事人应当对于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保持敏感、积极应对,需要做的是收集并固定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即便没有原始的书面证据,也应通过事后取得的其他证据补足,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加强己方的举证工作,才能以最大程度降低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败诉风险。

从红衣大叔拍卖豪车看夫妻忠实义务

      近日,红衣大叔周鸿祎以900万元拍卖由前妻所有的迈巴赫一事被冲上热搜,关于其与前妻之间的离婚事件也再次被公众所关注。据悉,周鸿祎与前妻胡欢的离婚事件一直被互联网质疑存在假离婚的嫌疑。这件事情之所以会引发热议,是因为周鸿祎官宣离婚时提到前妻胡欢将获得90亿天价分手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里,周鸿祎将自己持有的4.46亿股公司股份(约占总股份的6.25%),转移到前妻胡欢名下,这一举动背后的意义让人深思。周鸿祎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他的一言一行都可能影响到股价,更别说转移股份这么大的事情了。关于假离婚,周鸿祎本人的回应是网友的质疑实属无稽之谈,但身为企业家,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其在面临忠于夫妻忠实义务与社会承担时该如何做出取舍?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夫妻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旧时的一些法律将忠实义务称为贞操义务,一些学者对忠实义务采广义的解释,强制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不得出于一己私利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其配偶利益的行为。通常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是对夫妻间应当建立的理想婚姻关系的倡导性规定。

夫妻相互忠实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但须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中关于夫妻忠实的规定是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将其与“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列,而并非规定在本编第三章“家庭关系”之中,其规范属性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型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它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就其规范地位而言,它与其他条款有别,不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只是表明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因此,难以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解释为一项法定义务。正因如此,如果婚姻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夫妻忠实义务应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不仅限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承担。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肯定也就侵害了法定权利(配偶权),当为侵权行为,侵权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婚内侵权之诉,司法机关不应该关闭此项大门。只有这样,对整个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才能形成一个有层次的制度。


      夫妻忠实义务体现了社会发展的进步。是法律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法中的体现,也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待女性地位的提升与保护,对人权保障和社会善良风俗的尊崇与推广。夫妻间尽到忠实义务更多情况下还是由道德领域约束。在现行法律体系的框架内,刑法对待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仅体现在重婚罪的处罚,民法领域也并没有将对忠实义务破坏的处罚体现在超过财产处罚以外。


      法律身为社会的底线,并没有办法照顾到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但身为企业家,其在社会经济中承担的地位与责任不言而喻。企业家的一言一行,不仅代表其个人意愿,更有着对企业的深远影响。例如周鸿祎的假离婚风波,此次事件引发社会关注的关键点便在于其对股权的处置。于婚姻法而言,夫妻二人在离婚时有权处置夫妻财产,基于广义夫妻忠实义务的理解,企业家在处置财产时也确实不应因第三人而损害到配偶的合法权益;可是于公司法、民法领域而言,企业家在分割财产时又确实会触及到其余股东以及公司的权益。这就意味着企业家不应仅把视线集中于忠于夫妻忠实义务,更应该权衡离婚事件是否会影响到其社会责任的承担。在面对夫妻忠实义务和社会责任承担时,如何适度做出取舍,尽可能降低对公司的影响,才是一个企业家在面临此类事件中最大的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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