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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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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论:英策观点 以案普法

合伙需谨慎 中途退伙投资款取回并非随心所欲

编者按
        近年来,合伙创业成为不少创业者的选择,“搭子” 携手打拼的场景随处可见。但合伙经营并非一帆风顺,理念分歧、利益失衡等问题常导致合伙关系破裂,中途退伙引发的投资款返还纠纷也日益增多。很多合伙人想当然地认为退伙就能拿回全部投资款,却忽视了合伙 “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的本质与法律规定的约束。本文将围绕中途退伙时投资款能否取回、如何取回等核心问题,结合法律条文与实务案例,为读者梳理关键要点,助力规避合伙纠纷。

        合伙就像一场需要用心经营的婚姻,入门容易出门难。创业搭子并肩作战的热血故事常有,但因理念分歧、利益不均走向散伙的结局也屡见不鲜。当合伙出现裂痕,一方想要中途退出,此时最容易引发矛盾的问题莫过于“当初投的钱是否能全额退回”。

        其实,现实中,无数案例早已给出答案。中途退伙并非简单的“退款”过程,想要顺利取回投资款往往困难重重,甚至可能血本无归。这背后,既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行,又藏着合伙经营的复杂逻辑,退伙时如有明确的书面合伙协议远比口头承诺更有分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投资款的返还并非简单的“原路退回”。因合伙本质上是一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一旦资金投入合伙事业,就转化为合伙财产,便不再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及《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进一步明确,退伙时需以“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为基础进行结算,并非按初始投资额进行返还。这就意味若合伙经营盈利,退伙人可分得对应财产份额可能高于初始投资;若经营亏损或存在债务,退伙人不但可能拿不回全部投资款,还需按比例承担亏损。

        可见合伙人中途退伙能否取回投资款,取决于“合伙财产清算结果”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双重约束,不存在“必然能取回”或“必然不能取回”的绝对答案。

        第一、合伙协议是退伙结算的优先依据。

        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伙条件、投资款返还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合伙人需严格按协议履行。例如,合伙协议约定“如合伙人出现经营理念严重分歧超6个月,各合伙人可进行退伙,退伙结算时按账面净资产折算财产份额”,此时中途退伙则不需要进行额外的清算程序。

        但当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的有关结算的约定时,情况及程序就变得复杂的多。《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此时退伙人能够拿回的不是原始投资额,而是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财产份额的确定需要进行清算,包括评估合伙企业资产、负债、债权债务等情况。只有完成清算,才能确定退伙人应得的财产份额。

        第二、清算是退伙最为关键的环节。

        在司法实务中,无数合伙纠纷的案件最终都汇成同一个结论:合伙关系结束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那些未经清算直接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案件,大多难获法院支持。

        在(2024)内25民终624号案例中,于某与巴某合伙投资煤炭。于某在2021年后未再参与经营,但未与巴某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于某将巴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投资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未经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只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也与个人合伙关系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最终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清算过程需要确定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若退伙前合伙存在未清偿债务,需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包括退伙人在内的合伙人按比例承担,这部分责任会直接从应退还的财产份额中扣减。

        合伙是“共担”,而非“独奏”。创业合伙如同航海,开始征程前不仅需要规划路线,还需考虑如何安全返航。建议合伙人在签署合伙协议时,明智的做法是预先明确退伙机制、清算方式及财产份额计算方法。毕竟,成功的合伙关系不仅包括如何共同前行,还应涵盖如何体面地分道扬镳。退伙时依法完成结算,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财产份额,避免因模糊约定引发纠纷,在合伙关系中更好的守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一犬吠影,百犬吠声”谈网络对战中“自证清白”的法律策略与风险——罗先生与贾先生网络争端之法律应对

        编者按

        近日来,互联网大咖、脱口秀鼻祖——罗先生网上发文指控西贝餐饮“发现几乎全都是预制菜,还那么贵,实在是太恶心了”引发了与西贝餐饮老板贾先生的一场网络热战,贾先生“自证清白”却陷入舆论漩涡,从热点事件联系法律实务,作为被指控的一方需要“自证清白”吗?今天笔者作为律师,从专业角度为大家深入解析。

        谁主张谁举证

        近日,一场网络论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一方是中国商业和互联网中一个独特、鲜活且多重矛盾的集合体——罗先生,另一方是全国近400家门店、员工近1.8万人超级餐饮航母的掌舵人——贾先生。罗先生是二十多年前新东方学校讲课录音被剪辑成“老罗语录”口才一流的脱口秀鼻祖,也是十多年前初创锤子手机就豪言半年内要灭掉苹果手机的创业达人,还是七年前负债6亿喊着“真还传”的直播带货达人,罗先生以其缜密的逻辑思辨能力让一众律师望尘莫及和艳羡。贾先生大学中途退学用四十年时间将西北小县城的一家小吃店经营成全国知名餐饮品牌,甚至将店开到了美国洛杉矶,成为中国西北菜的代表之一。同时他也是我的家乡人,老家隔壁邻居家同龄的伙伴初中辍学进入西贝学徒一路南征北战,现如今已落户上海娶妻生子,在家乡有太多像他这样的农村辍学青年因西贝餐饮而彻底改变人生。

        在罗先生与贾先生的这场网络论战中,不禁会让我们思考,当我们深陷在舆论风暴的中,我们该如何应对,特别在法律案件当中,被指控方是否有法律义务“自证清白”?“自证清白”是明智的策略还是潜在的陷阱?

        法律上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等诉讼法中的黄金法则,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 法律上的“清白”无需自证:在法理上,一个人的“清白”(即不存在某种过错或事实)是一种消极事实,通常难以证明。法律不会要求一个人去证明“一件没有发生过的事情”。因此,法律并未给被指控一方设定“自证清白”的法定义务。相反地,指控方(即“吠影”之“犬”)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贾先生要指控罗先生存在某项具体违法行为(如商业诋毁、诽谤),则应由贾先生就此提供初步证据。

        2. 刑事案件的例外: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会明确规定由被告方承担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在此类商业领袖间的网络口水战中,几乎不可能适用此原则。

        从纯粹的法律责任角度看,罗先生指控西贝餐饮“发现几乎全都是预制菜,还那么贵,实在是太恶心了”,作为被指控方的西贝餐饮或其掌舵人贾先生没有“自证清白”的法定义务;贾先生认为西贝餐饮被“泼脏水”后指控罗先生商业诋毁或诽谤,罗先生也没有“自证清白”的法定义务。

        

        自证清白”的战略选择:双刃剑

        社会舆论压力不等于法律义务,尽管无法定义务,但出于维护名誉、安抚公众、稳定市场等现实考量,当事人往往会主动选择“自证清白”。但这是一把双刃剑。

        (一)积极意义:主动切割,掌控舆论1. 阻断谣言传播:迅速、有力地出示证据,可以有效扑灭“吠影”的火苗,避免“百犬吠声”的群体性质疑,防止事态无限扩大,损害个人及企业声誉。2. 展示坦诚与自信:主动公开信息,容易赢得公众和客户的理解与信任,塑造负责任、有担当的形象。3. 为潜在诉讼铺垫:如果未来需要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案由多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此前主动公开的证据可以作为对方存在过错、自己受损事实的有力佐证。

        (二)巨大风险:陷入“自证陷阱”1. 举证不能的风险:有些事实确实难以找到直接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强行证明,可能陷入“循环自证”的泥潭,耗尽精力且效果不佳。2. 焦点转移的风险:在“自证”过程中,可能会被迫公开大量与本轮争议无关的私人或商业信息,导致公众焦点失焦,引发新的、更广泛的质疑(例如,在证明A事时,意外暴露了B事的问题)。3. 抬升对方地位的风险:郑重其事地回应一个本无实据的指控,在客观上抬升了指控方的地位,仿佛其指控确有其事,需要严阵以待,这反而可能助长对方的气焰。4. 法律上的风险:在“自证”过程中,如果披露的信息不实或不准确,可能本身会构成新的侵权甚至违法,甚至有可能将企业带入万劫不复之地。

       

 给企业家的建议:超越“自证”的更高明策略

        对于罗先生与贾先生这个级别的企业家,他们的言论已不纯粹是个人行为,更关联着企业品牌和无数利益相关者的生存与生活。因此,法律应对策略应更为审慎和立体。

        1. 评估指控性质与杀伤力:首先应冷静评估对方指控的具体内容。是情绪化的抱怨,还是包含具体事实的严厉指控?其潜在法律性质是民事诽谤,还是不正当竞争?杀伤力不同,应对策略的级别也应不同。对于无实质内容的攻击,有时“冷处理”是最优解,让“吠声”因缺乏养分而自行消散。

        2. 固定证据,保留权利:无论是否公开回应,第一要务是利用公证等方式,全面固定对方侵权言论的证据。这是未来一切法律行动的基础。同时,可通过律师函等形式,向对方正式提出警告,明确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切权利。此举既是施压,也是表明严肃态度的方式。

        3. 选择性地、有策略地回应:如果决定回应,应“以立为破”,而非“被动自证”。即,不纠缠细节:不跟着对方的节奏走,不去逐一反驳其所有不实指控;正面阐述事实:主动发布有利于我方的、经过筛选的确定性事实和证据,引导公众关注点;升华议题:将个人争论引导至行业观点、价值理念的探讨,占据道义和舆论的制高点。

        4. 果断启动法律程序:当对方指控严重失实,已造成实质性商誉损害时,最有力、最彻底的“自证”方式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国家司法机构的权威判决来为自己“正名”,远比在舆论场中与对方缠斗更具公信力和终结性。法律文书的一纸判决,胜过千言万语的网络声明。


        总结

        东汉王符在《潜夫论·贤难》中写道:“谚云:‘一犬吠形,百犬吠声。’世之疾此固久矣哉!吾伤世之不察真伪之情也,故设虚仪以喻其心。”“一犬吠影,百犬吠声”的古语,生动描绘了信息在传播中如何从单一的、未必真实的源头,演变成群体性的、声势浩大的声浪。在这样的舆论常态下,法律人必须保持清醒。对于罗永浩与贾国龙的网络对战,我们的核心观点是:

        无责任自证,但有权利维权。法律不要求“自证清白”,但赋予了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清白、追究侵权者责任的权利。“自证”是策略,非义务。是否采用此策略,需审慎评估其收益与风险,避免陷入对方的“叙事陷阱”。最高明的“自证”是法律胜利。相比于在社交媒体上疲于奔命地解释,一份胜诉的判决书才是对“吠声”最响亮的回应,才能真正做到“谣言止于法律”。

        最终,企业家应学会从情绪宣泄转向理性维权,用法律的武器保护名誉,让赛场从喧嚣的网络回归庄严的法庭。这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最有效途径,也是对“一犬吠影,百犬吠声”这一网络生态最有力的破局。


雇主责任险中保险诈骗的识别与防范策略研究

        前言:雇主责任险作为企业转移用工风险的重要工具,其核心功能在于承保雇主因员工工伤或职业病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近年来,随着市场对雇主责任险需求的扩大,保险欺诈问题逐渐日益凸显,尤其是虚构劳动关系、伪造工伤事故、夸大损失金额等诈骗手段频发,不仅给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鉴于此,本文从保险公司的视角出发,结合典型案例与法律实践,系统探讨雇主责任险中保险诈骗的识别要点与防范策略,旨在为保险公司构建多层次的风险防控体系提供参考。
        一、雇主责任险中保险诈骗的常见类型与特征

        (一)虚构劳动关系

        典型案例: 在雇主责任险诈骗案件中,虚构劳动关系是较为常见的手段之一。 在“郭某某诉某保险公司赔偿案”中,原告郭某由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遣到保定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合同,后郭某在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起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赔偿,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并非保单载明的被派遣员工,实际用工单位与保单主体不一致,劳动关系真实性存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经与原告核实,案涉保险合同的保单人员明细中载有原告名字,除此外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没有与接受劳务方保定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没有工资发放流水、考勤表、社保证明、工伤认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及保定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二、原告举证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合同双方为第三人以及保定某制造有限公司,该协议中没有载明派遣人员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被派驻到保定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三、原告所举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综合以上,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实际雇佣事实,故原告依据雇主责任保险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津贴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此类案件中,投保人可能通过伪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虚构用工关系,将非承保范围内的劳务关系包装为劳动关系,从而骗取保险金。

        其风险特征主要体现在三方面:1.劳动合同与社保记录缺失或不完整,如劳动合同签名伪造、社保缴纳记录与用工时间不匹配;2.用工单位与投保主体存在跨区域或业务不关联性;3.员工实际工作内容与投保职业类别不符,尤其是将高风险职业伪装成低风险职业以降低保费并规避承保限制。

        (二)伪造或夸大工伤事故

        典型案例:伪造或夸大工伤事故是雇主责任险诈骗的另一主要形式。 在“陈某某与某酒店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员工因自身过失承担部分责任,但仍有企业通过伪造事故现场、串通医疗机构开具虚假诊断证明等方式,夸大伤情或虚构事故原因。这类诈骗行为的风险特征具体表现为:1.事故报告与现场勘查结果存在矛盾,如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与现场痕迹、监控录像无法印证;2.医疗费用与伤情严重程度明显不符,如存在过度检查、不合理用药、虚报医疗项目等情况;3.事故时间、地点与保单承保范围不匹配。

        (三)重复索赔与利益勾结

        重复索赔与利益勾结型诈骗虽相对隐蔽,但造成的损失同样严重。部分企业为获取超额赔偿,会为同一员工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待发生“工伤事故”后,通过不同渠道分别向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利用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重复索赔。 此外,还存在企业与员工恶意串通的情况:企业承诺为员工承担“工伤”后的部分损失,或给予额外经济补偿,诱导员工配合伪造工伤证据、隐瞒真实情况,共同骗取保险金。此类行为不仅违背保险诚信原则,更涉嫌违法犯罪。

        二、法律视角下的诈骗识别与抗辩依据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准确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保险公司识别诈骗、拒绝不合理理赔请求的关键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认定需以书面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为核心证据。保险公司在核查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三方面;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比对签名、盖章及用工期限是否合理;2.工资流水与社保记录:确认用工单位是否实际履行支付义务;3.实际用工管理权:员工是否接受投保单位的直接管理,如考勤记录、会议签到记录等。

        (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1.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且有效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在面对诈骗理赔请求时的重要抗辩依据。明确约定“员工重大过失免责”“劳务关系除外”等条款,并在投保时向企业充分说明,要求投保企业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雇主责任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需重点做好以下工作:2.合理设置免责条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因重大过失导致自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中非本保单约定用工主体的用工关系,不属于承保范围”等条款,清晰界定免责情形;3.充分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在投保时,需以加粗、下划线等醒目方式提示投保企业注意免责条款内容,并通过书面形式(如投保单附件、免责条款确认书)要求投保企业签字盖章,明确其已充分理解并认可免责条款,避免后续因“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无效。 

        (三)司法鉴定与证据审查

        单方鉴定的法律风险:在“王某某诉某保险上诉案”中,保险公司指出伤残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建议要求第三方权威机构参与鉴定,并确保鉴定过程透明。证据链完整性:医疗记录、事故证明、证人证言需相互印证,排除孤证定案的可能性。

        三、保险公司防范保险诈骗的实务策略

        (一)承保前的风险筛查

        1. 企业资质深度审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业协会数据库等渠道,核查投保企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年限、历史赔付记录等信息;重点关注“频繁更换投保主体”“短期内多次增减参保人员”“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多家企业投保”等异常情况,对高风险企业采取提高承保门槛、增加承保条件等措施; 2. 员工名单动态管理:要求投保企业在投保时提供完整的员工名单及身份证明材料,并明确约定“企业需每月更新参保人员信息,新增或离职员工需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保险公司”;同时,通过社保系统、个税申报系统与企业提供的员工名单进行交叉验证,排查“挂靠参保”“虚假员工”等问题;3. 职业类别风险评估:建立细分行业的职业风险评级体系,针对建筑、采矿、制造业等高危行业,根据具体工种的风险等级制定差异化保费标准;对风险等级较高的职业,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赔额或赔偿限额,并要求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员工岗前培训记录等材料,降低承保风险。理赔环节的精细化管控 现场查勘标准化:派遣专业查勘员核实事故现场,拍摄影像资料并制作详细报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分析:与医疗机构合作建立数据库,对比同类伤情的平均治疗费用。大数据反欺诈模型:运用AI技术识别异常理赔模式,如同一企业短期内发生多起相似事故,就需要重点识别诈骗风险。

        (二)法律与技术的协同防御

        区块链存证:将劳动合同、事故报告等关键信息上链,确保数据不可篡改。

        司法协作机制: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信息共享通道,及时获取涉诉企业的不良记录。

        四、典型案例分析与经验总结

        案例1:劳动关系真实性争议

        在“郭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案”中,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但指出员工自身过失需承担20%责任。保险公司应吸取教训:1. 强化派遣关系审查:对于涉及劳务派遣的投保业务,需要求企业提供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的责任划分文件,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与保险责任归属;2. 完善保单条款约定:在保单中增设“实际用工单位连带责任条款”,约定若因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的责任划分不清导致保险诈骗,用工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降低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

        案例2:伪造事故的司法应对

        1.某企业伪造叉车事故致员工重伤,保险公司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员工事发时未在岗,成功拒赔。启示:2.建立多渠道证据收集机制(如考勤记录、监控录像);3.对高额索赔案件启动多部门联合调查。

        五、未来展望与建议

        立法完善:推动《保险法》修订,增设雇主责任险欺诈的专门条款,明确虚构劳动关系的刑事责任。

        行业协同:建立雇主责任险反欺诈联盟,共享黑名单与风险预警信息。

        技术赋能:探索AI图像识别在事故查勘中的应用,提升虚假证据识别效率。

        六、结语

        雇主责任险的诈骗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融合法律合规、技术应用与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通过前置风险筛查、中端理赔管控、后端司法协作,构建“预防-识别-处置”的全链条防线。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论《监察法》视角下职务犯罪“特殊自首”认定——从一件上诉案探讨职务犯罪“特殊自首”认定瓶颈问题

        刑事“自首”制度并非舶来品。从夏朝《禹刑》到 1997 年《刑法》,“自首”制度在我国已有数千年演进史。它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载体,也体现了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辩诉交易”:国家以刑罚减免换取犯罪人主动归案与真诚悔罪,司法实务则通过精细化的认定规则,使这一古老司法制度在现代法治框架下继续发挥分化犯罪团伙、节省资源、保障人权、及时修复社会秩序的多重功能。 

        就“一般自首”而言,嫌疑人符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条件,往往就被会被认定为“自首”,并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主动到案”,是指嫌疑人符合“主动投案、经传唤即到案、亲友陪同送首、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情形之一,体现了到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论主动到案的地点是司法机关,还是其他组织,通常会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是指不论嫌疑人供述的是否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要对主要犯罪事实和关键情节作如实交代即可;对细节记忆不清或定性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司法解释甚至明确“接受审查和裁判”为自首的隐含要件,规定“先供后翻”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可认定为自首。当然也规定了“对以自首为名行拖延、毁灭证据之实的,不予认定自首”的例外情形。因此,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较详细明确,司法实践适用较多,争议较小。

        但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尤其是职务犯罪中的“特殊自首”而言,尽管最高法1998年《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2010年《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两高2009年《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意见》,新旧《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当于对《监察法》的司法解释),都明确了影响“特别自首”认定的条件和法定情形,以及“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立案时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同种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认定“特别自首”关联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可是由于职务犯罪调查(侦查)主体在2018年由检察院变更到监察委,近年来针对职务犯罪“特殊自首”的认定争议反而越来越大。

        2018年《监察法》实施以来,出于反腐保密需要,监察委往往不向检察机关移送被调查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控告、举报线索材料;或者以其不是司法机关不宜对法律事实性质进行认定为由,也不向检察机关移送是否构成自首的材料,最多给随案附一份是否“从宽处罚”的建议。以致于司法机关针对监察委移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定自首,主要依据监察委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主观材料进行分析判断。甚至有司法人员认为,只要监察委对被调查人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就应当认定监察委已经掌握了被调查人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理由是,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监察委立案调查、采取留置措施都包括《监察法》(2024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前提条件。而且《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的条件和强制程度比司法机关的逮捕措施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现行《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委在对被调查人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时必须符合“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符合现行《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三)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这与逮捕强制措施除缺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条件外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职务犯罪被调查人一旦被停职调查,当然不会发生利用职务便利“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因此,司法实务中有不少被调查人尽管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监察委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主要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因其是在被监察委立案并采取了留置措施后才如实交待的事实,或者因监察委向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从宽处罚建议》等材料中对是否构成“特别自首”未明确或表述模糊,司法程序中极有可能不被认定为构成“特别自首”。

        本来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被调查人立案或留置的前提条件是“有部分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可是由于对监察委调查取证工作监督的滞后,尤其是2024年《监察法》、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监察委在不具备“有部分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的前提下风险立案成为常态,甚至有的地方监察委存在仅掌握了被调查人“部分违纪事实”就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至于监察委在被立案或留置前掌握的被调查人的所谓“违法犯罪事实”,是否达到了刑诉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构罪标准,是否经得起司法机关的审查,还需打上个大大的问号?那种只要是监察委办的案子就没毛病的说法和做法,纯粹属于不负责任的昧权软骨病思想,根本不配担负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职责重任。

        至于被调查人被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等主动交待的罪行,与监察委立案前所掌握的罪行或“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同种罪行”,是否符合构成“特别自首”条件,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2009年两高《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意见》第一条、2010年12月最高法《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2024年《监察法》第三十四条、2025年现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百二十四条都有明确规定和解释。

        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09年两高《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2010年最高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2024年《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一)监察委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二)主动交代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三)主动交代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四)监察委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同种罪行或不同种罪行,应当以罪名区分,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结合上述法律和一系列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监察法》规定的“从宽处罚”等同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符合《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一般自首”;符合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特别自首”。《监察法》只所以不直接使用“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司法术语,是因为监察委是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监察法》在规制职务犯罪时,虽具备《刑法》、《刑诉法》的功能,但其毕竟不是《刑法》、《刑诉法》。监察委对被调查人不能进行司法评价,只能在案件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时,依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对被调查人是否从宽处罚的建议。

        可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监察法》的视角看,就是只要符合2024年《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规定“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四种情形之一,就构成“特别自首”。

        至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如实交待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否只有“不同种罪行”才能构成“特别自首”?这在2009年两高《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意见》第一条但书部分、2010年最高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已经解释的非常清楚,而且现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和第三百二十四条进一步沿用了以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认定特殊自首的条件更宽松。

        笔者正在办理的一件张某涉嫌受贿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卷19人560余万元涉嫌受贿犯罪事实都是被告人张某被监察委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监察委对张某立案前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经查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这种既符合2009年两高《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意见》第一条但书部分应当以自首论的第(1)(2)项例外情形,更符合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犯罪行为不予认定构成“特别自首”且不予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不服。

        基本案情如下:张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当天起就以《自书材料》的形式陆续向监察委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收受19人共500余万元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后监察委围绕张某的供述,经与“行贿”证人核实,调取相关证据,最终认定张某涉嫌收受19人共560余万元贿赂的事实。监察委调查终结出具的张某《到案情况说明》明确:2023年12月13日决定对张某立案审查调查前发现的张某涉嫌收受刘某、宋某两笔受贿款,“其中宋某涉嫌向其行贿33.68万元,未能查实,但张某交代曾收受宋某50万元的事实。另一笔刘某向其行贿30万元与事实不符,张某交代收受刘某2万美元事后予以退还(未能认定为受贿)”。庭审查明,所谓收受宋某33.68万元一台车的立案前掌握的事实,经查证是2013年宋某替张某代付了一台车的价款,事后张某及时将该笔款归还了宋某。这与张某被留置后主动交待其2017年帮助宋某调动工作收受总金额50万元的三张银行卡的事虽然主体相同,但立案前掌握的线索指向的“收受宋某33.68万元一台车”的行受贿事实经查证不存在,且与张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宋某行贿50万元的事实行受贿意图、时间、方式都没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看,监察委立案前掌握的线索被认定为系《到案情况说明》中叙述的“收受宋某33.68万元、刘某30万元贿赂的线索”,该所谓犯罪事实经查证都不构成犯罪,在案的所有证据都是围绕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的收受这19人共500余万元贿赂的供述展开的。张某的行为既符合2024年12月25日新修正的《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2025年6月1日《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以自首论的情形,又符合两高2009年《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意见》第一条但书部分(2)列举的情形,即“监察委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依法应当被认定为“特别自首”。 

        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该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监察委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后出具的《补充调查报告书》中显示的“将巡视发现某某热电厂招投标等问题线索移交某某监察委”是本案的起因线索,这与之前监察委在《到案情况说明》中叙述的立案前掌握的“收受宋某33.68万元、刘某30万元贿赂的线索”明显矛盾。对律师质疑“立案前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前后为何发生变化?检察机关当庭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法院当庭未提出任何质疑,一审判决书也只字未提。但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张某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张某构串通投标罪,而且串通投标罪与张某涉嫌受贿罪也不属于同种罪(同一罪名、选择性或关联罪名)。在卷证据都是围绕张某主动供述收受这19人500余万元贿赂的事实展开的。可见,法院认定的所谓“监察委立案前已掌握了张某涉嫌犯罪事实”的表述缺乏证据支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退一步讲,即使将本案的起因线索认定为“热电厂招投标等问题线索”,根据在卷证据,张某的行为也完全符合2024《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2025《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三)项列举的以自首论的情形,也符合两高2009年《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意见》第一条但书部分(1)(2)项的两种情形,即不论张某在被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线索指向的犯罪是否属于同种罪行,都不影响对张某“特别自首”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不构成自首,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且该案针对张某涉嫌受贿560余万元犯罪事实的起因线索的表述,监察委、检察机关前后表述明显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且未对此未作任何说明解释。一审法院对此也未加甄别和质疑,无理由地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补充调查报告书》中提及的“热电厂招投标等问题线索”作为本案起因线索。对监察委《到案情况说明》中“收受宋某33.68万元、刘某30万元贿赂”的线索黑白不提,刻意回避,仿佛此线索人间蒸发。也许司法机关认为,将该案起因线索确定为“热电厂招投标等问题线索”更有利于认定张某不构成“特殊自首”,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为此,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当庭唐而荒之地阐述:“监察委在相关线索指引下,针对张某可能存在问题环节和领域有针对性地讯问,张某在此种情况下如实交代了其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因此,监委办案中掌握的线索属于虽不能直接查证犯罪事实,但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这种“类型线索”(针对招投标过程中存在问题)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有指向犯罪事实作用。办案机关在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属于此类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说理同样未经释法说理就直接表述“予以支持”。其他不说,单就“监察委在相关线索指引下,针对张某可能存在问题环节和领域有针对性地讯问的,张某在此种情况下如实交代了其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的表述,就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根本不相符。在卷证据证实,所有针对张某的讯问,针对“行贿”证人的询问,以及外围证据取证,都发生在张某主动供述这19人500余万元基本受贿犯罪事实之后。

        而且针对这种案件线索无理由“变异”,法院、检察机关既未要求监察委移送被调查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控告、举报线索的原始材料,也未将其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的《线索处置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留置审批表》、《留置决定书》等足以反映案件线索原貌的关键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导致司法机关认定监察委移送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主要依据监察委移送的一厢情愿甚至自相矛盾的《到案情况说明》、《补充调查报告书》等主观材料进行分析判断认定。本来在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与《补充调查报告书》等在案证据相矛盾,且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应当依法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即认定被告人交代在先,监察委掌握证据在后。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不予认定自首”的判决。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既存在《到案情况说明》中“张某涉嫌收受刘某某、宋某贿赂的具体事实线索”,也同时存在监察委后来在《补充调查报告书》中提及的“热电厂招投标等问题线索”,张某的行为也至少符合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情形中第(四)项列举的“监察委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的情形,张某如实供述了监察委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特别自首”。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尤其是依据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任一项,都足以认定张某构成“特别自首”。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对自首既规定了主动投案的一般自首,又规定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特别自首。其本义并非单纯的打击报复,更侧重打击犯罪的效率追求,侧重于对被毁坏的社会价值的及时修复。立法意图既有为悔改者留有向善余地考量,又有为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尤其是2025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职务犯罪善意自首的认定条件更加宽松,无非就是要使“自首”这一古老的刑法制度在现代司法中充分发挥出分化犯罪团伙、节约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等四两拔千斤作用。掌握国家公器的法律人不能因为担心给被告人认定了自首,会有放纵犯罪的嫌疑,就一昧地想法设法从重处罚,使司法文明进程倒退,使法律的尊严在司法实践中失去平衡。相反,要对这一优秀的司法制度传承活学活用,在适用“自首”制度时,要恪守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当宽则宽,该严则严。


新规解读: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保障有重大调整

        在我国用工领域,退休人员返聘后的法律关系认定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焦点。过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就业时,一律被认定为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这导致许多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然而,随着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和配套政策的推进,这一局面即将迎来“天翻地覆”的变化。

        一、司法解释删除关键条款,退休返聘关系认定迎新方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中,删除了一条长期以来无争议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拿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删除并非偶然,而是为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保障打开了新的法律空间。

        此前,退休返聘人员因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其休息休假、加班补偿、年休假、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以及工伤保障等,均需依赖双方约定。若未明确约定,老年人的权益几乎无法得到保障,想要主张相关待遇难度极大。而司法解释删除该条款后,虽然具体认定标准的确定性仍需进一步明确,但方向已然清晰——退休返聘人员的法律关系将不再简单归为劳务关系,而是朝着“特殊劳动关系”的方向发展。

        二、配套政策征求意见,多项权益颠覆认知

        与司法解释相呼应,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首的多部委联合制定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正在征求意见中。该文件一旦落地,将与司法解释共同构建起超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体系,其中多项内容颠覆了以往的认知:

        加班费有了明确依据:文件规定,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的,需严格按照劳动法关于加班的规则执行。即日常加班支付150%的工资,休息日加班支付200%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300%的工资。这意味着,退休返聘人员将和普通员工一样,依法享受加班费待遇。

        工伤保险覆盖成为可能:过往,由于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养老待遇,实操中很难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新规明确,超龄人员可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且单位需承担缴费义务,个人无需缴费。若发生工伤,超龄劳动者将与普通员工一样享受工伤待遇。

        最低工资标准得到保障:此前,退休返聘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而新规要求,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争议解决途径优化:过去,退休返聘人员与单位发生纠纷时,需按劳务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费较高。而新规明确,超龄劳动者与单位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解决,更有利于权益的维护。

        三、配套新规即将实施,用人单位需提前应对

        需要注意的是,《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等相关政策应将于近期实施,目前仍适用旧规则。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需提前关注政策变化,重新审视与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关系。

        未来,退休返聘人员虽不意味着与在职员工享有完全一致的权益,但在休息休假、工伤保障、最低工资、加班费等基本权益方面,将比照一般劳动关系进行规范。这一变化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薪酬体系、合规风险防控等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笔者认为,随着司法解释与配套政策的落地,超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机制将得到重塑。对于广大退休返聘人员而言,这无疑是一项重大利好;而对于用人单位,及时调整用工策略、适应新规要求,才能更好地规避风险,实现合规用工。让我们共同期待这一政策的正式实施,见证用工领域更加公平、合理的权益保障格局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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