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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律所地处呼和浩特市中央商务区( CBD )的金隅环球金融中心。律所设立人、主任闫杰慧律师有二十多年丰富律师从业经验,拥有证券行业从业资格、上海证交所独立董事资格,此外还是高级工商管理硕士( EMBA )、经济师、 A 股上市企业内蒙华电独立董事、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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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以“信仰、情怀、专业、用心”为执业理念,以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为使命,以为律师和团队营造一个持续学习用心工作、和谐互助、共赢共治、规范有序的事业发展平台为愿景,倡导工匠精神、团队作战、开放办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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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证执行案件

A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协议》获得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抵押人C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持有的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由D公证处予以强制执行公证。后因重组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A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抵押人C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过程,执行程序中止。

过程解读:

1、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设计合理的实现债权的方案,维护客户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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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践之路的开端

律师——实践之路的开端

    作为一名12年的银行员工,享受着金融行业高薪高福利的待遇,生活安逸且体面。当身边的亲朋和同事听到我离职的消息很是惊讶。诚然,在35岁这样一个不上不下的年纪,给自己来了把“强制归零”,义无反顾的投身于另一个赛道,是不是太过激进?在影视剧都开始消费中年危机的时代背景之下,我的做法是不是真的有点没苦硬吃的荒诞?这到底是一种理想主义?还是深思熟虑后的自我突围! 

其实,十年来我一直都是一个怀揣着创业梦想的打工人,主动求新求变历经6轮岗位调整,职场磨砺不改创业初衷。何谓创业?我认为无论在不在体制内,创业的本质就是“做事”,时代会给那些勇于并善于做事的人留有一席之地。如同打工人致力于解决企业的问题从而划定自己的岗位,创业者是立足于解决社会问题或者满足社会需要而孵化项目。两者都是通过“微创新”给机制以“缝缝补补”并从中获得回报。

创业和打工的区别在于做事的自由度,也即独立性。独立分为两个层面,即人格独立和经济独立。人格独立是不依托于考核是否加分、领导是否重视,是坚持长期主义,做难而正确的事,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由此获得成长和满足。经济独立是不依托于平台,通过自己的技能或产业创造财富。
创业的乐趣就是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创业者面临的挑战是多元化的,这就意味着他们需要不断的学习,从书本学、跟人学、更要在事上学,王阳明心法说“心中藏着一切答案,但要在事上磨,才能找到心中的答案”。律师正是一个以做事为生的职业,要结合所学去解决复杂社会问题,那就需要一名律师除了具备专业知识、思辨能力、悲悯之心、正义坚韧的品质外还得不断在“事上磨”,这个“磨”的过程就是理论到实践的往复验证直至成功转化。因此,这个职业高度契合我的性格底色、生活习惯以及终身学习和做事的理想,我愿意付出足够的耐心在这个行业里学习、实践、沉淀并成长。

跨入律师行业之前,一些新人的困惑我也有。有人说,律师行业现在极度内卷,前景并不乐观。其实,现在哪个行业不内卷呢?就看现在的新能源汽车,合资或国内、传统或新兴、成功或放弃的,2024年比亚迪引领的降价潮,最后将混动B级轿车卷到了10万以下,卷得合资车企叫苦连天,卷得BBA不再高贵,卷得“日系三大妈”不知去向。纵观整个汽车行业的发展,如果不是因为有比亚迪这样伟大的企业在漫长的岁月里坚持做难而正确的事,哪有今天的摧枯拉朽之势。律师行业也将迎来新的变革,由于近几年大量新人的涌入,加之行业的透明度不高、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服务的品质不一,导致很多有更高追求的律师不被看见或者更加艰辛,而解决这种问题的答案就是参与竞争并且持续深耕。从产品思维出发,律师不能再单一提供传统一人一案的“非标准化”的法律产品,还应该利用专业优势主动拥抱各行各业推出更多“法律+行业”的“泛法律化”产品。

想做到以上这些,光一个人能力过硬不行,还需要有优秀的团队,因此我苦苦寻觅,幸运的是我找到了,这是一帮有能力、想做事并拥抱长期主义的伙伴们。英策的制度规定,加盟英策的律师不仅要多办案、办大案、办好案,还要深耕专业。因此,即使业务量多的爆棚,这里的律师每年还是要“挤时间”撰写一定数量的文章,有普法小文,也有办案心得、职业体悟,还有社会热点分析等等,英策律师即使再忙也要做到笔耕不辍,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我初访英策律所时获赠的《策论》这本书,也是促使我选择英策的重要因素。而后英策律所建章立制突破性的开展了每日一期的英策读书会栏目,围绕法条结合实务以老带新的模式开展研讨学习,已经累计开展了一百二十余期,对于以“个体户”思维为主流的律师行业来说,这样成果的取得实属不易,也足见英策律师“专业为王”的团队共识和“日拱一卒”的团队精神。
律师的成长之路注定是发现一个个小问题、找答案、实践、纠错、直至成功的过程。我不急,也不慌。因为可以一路实践,一路求真求实。


受贿未遂行为、受贿预备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从收受一张购房意向金收据谈受贿犯罪的特殊性

简要案情


    2018年4月至2022年2月,在审理张某某诉平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该案主审法官余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电话中向平原房地产公司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但要求平原房地产公司给其23万元现金。平原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流紧缺为由拒绝。

2020年6月30日,平原房地产公司送给余某某一张23万元天元小区3#-2-901购房意向金收据,并对送收据过程全程偷偷录了音。收据上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交款人为马某某(马某某系余某某的妻子),并批注:“购买人有调换其他户型和退房的权力”。案发后查明,余某某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为平原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

2021年4月初,在该县政法系统教育整顿自查期间,余某某主动向组织汇报了收受平原房地产公司一张23万元的购房意向金收据的事情经过。之后不久,阳山县监察委接到平原房地产公司控告称“余某某向平原房地产公司索贿23万元被拒后,收受了他们公司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并提供了余某某索要23万元和接受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两份录音。同年4月27日,阳山县监察委对余某某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0月19日以涉嫌受贿罪移送乌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乌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至11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同年12月13日乌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以涉嫌受贿罪(未遂)向乌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5月19日乌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2022年11月21日一审宣判,判决余某某构成受贿罪,免除处罚。


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发现,平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这张天元小区3#-2-901购房意向金收据及其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与收据相关联的辅助证据存在房屋面积信手捏造(比预售的3#-2-401、801凭空多出11.96平米)、房屋预售资料伪造(存在用马某某名字顶替另一实际预购房业主郭某某的嫌疑)、记账凭证与账簿不能相互印证(只有记账凭证,无账簿印证)等伪证行为,公诉机关当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避开收受收据刑事违法性不谈,该收据对开具方和持有方都不发生民事法律约束力,不属于有效债权凭证。

诉讼过程中,该案在定性上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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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阳山县监察委移送起诉意见、乌拉县法院判决理由):余某某索取并收受平原房地产公司23万元的购房意向金收据,构成受贿罪


理由:虽因各种原因平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元小区二期(1至3号楼)楼盘尚未开工建设,但3号楼已部分预售(尚处于拆迁中,无预售许可证),余某某向平原房地产公司索取23万元现金,平原房地产公司送给余某某一张“购买人有调换其他户型和退房的权力”的天元小区3#-2-901购房意向金收据,余某某至案发虽未向平原房地产公司提出过要求兑现3#-2-901房屋以及调换其他户型或者退房的主张,也未将这张收据退回平原房地产公司。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索取并收受了这张23万元天元小区3#-2-901购房意向金收据的受贿犯罪行为,而且索贿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在索贿的情况下,不论余某某是否为平原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不影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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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乌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因余某某系阳山县人民法院法官,该案被指定异地法院管辖):余某某收受的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等同于23万元有效债权凭证,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余某某构成受贿罪(未遂)


理由:余某某索取并收受平原房地产公司天元小区3#-2-901的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等同于收受了23万元有效债权凭证,能够随时从平原房地产公司兑现23万元的现金或抵顶相应金额财物。只是因为平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元小区二期(1至3号楼)楼盘还未建成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这23万元有效债权凭证才没有兑现。在索贿的情况下,不论索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构成受贿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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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余某某辩护人意见):余某某收受23万元天元小区3#-2-901购房意向金收据行为不是索贿行为,该收据不等同于23万元有效债权凭证,而且因该收据系伪造,平原房地产公司送给余某某伪造的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行为系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余某某收受该虚假23元购房意向金收据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且余某某主动投案,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理由:

一是这张购房意向金收据不等同于23万元有效债权凭证。平原房地产公司送给余某某的天元小区23万元3#-2-901购房意向金收据,并未与余某某签订房屋预售网签合同,公诉机关认定该收据等同于有效债权凭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余某某没有为平原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事后又想兑现购房意向金收据上的23万元绝无可能。即使平原房地产公司不主张该收据因严重违法而无效,余某某以23万元收据提起民事诉讼,也会因为缺少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作为一家有法律顾问的平原房地产公司和有三十多年审判工作经验的资深民商事法官的余某某都明白,这张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是否能兑现,完全取决于平原房地产公司的态度,不具有合法债权的客观性。可见,公诉机关所谓“这张收据等同于23万元有效债权凭证”的法律评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更何况,这张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还存在着“房屋面积虚构、房屋预售资料伪造、记账凭证缺乏对应的账簿与之印证”等虚假事实,且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过程中、法院判决书中都未对此作任何解释。


二是余某某收受这23万元意向金虚假收据的行为,属于受贿预备行为。余某某收受平原房地产公司这张23万元购房意向金虚假收据行为,即使主观上出于受贿的故意,也最多是在为下一步兑换真实的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或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或更换其他户型商品房,或抵退23万元现金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辩护律师认为,若余某某“着手”实施了向平原房地产公司提出兑换真实的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行为,或签订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行为,或更换其他户型商品房行为,或退还23万元财物等物权或债权主张中的任何一种“着手”实施收受“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的实行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其中,实际取得了相当于23万元的财物,构成受贿罪(既遂);只收受23万元购房意向金虚假收据,未进一步实施兑换真实的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接收23万元购房意向金虚假收据后,主观上想取得财物,客观上实施了要求兑现(或变现)财物的实行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属于受贿(未遂);收受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后,进一步采取行动但取得财物后又及时退还行贿人或上缴组织的,属于犯罪既遂后中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余某某在接收23万元购房意向金虚假收据后,采取上述任何一种“着手”实施取得财物的收受贿赂实行行为。因此,即使余某某在犯罪预备阶段有主动索取23万元现金(类似前科行为)或被动收受平原房地产公司23万元购房意向金虚假收据的主观故意,但预备阶段就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可见,余某某收受这23万元意向金虚假收据的行为,属于受贿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


三是行受贿双方交付、收受该23万元收据的意图和目的存疑。本案中平原房地产公司送这张收据的真实意图到底是设陷阱还是真心实意想送“房票”(该意向金收据不等同于房票)没有查清,但其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收据及其相关证据存在“房屋面积虚构、房屋预售资料伪造、记账凭证缺乏对应的账簿与之印证”等伪证行为是不争的事实,且公诉机关当庭公诉时、法院判决书中都未作出合理解释。这张23万元购房意向金虚假收据,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且,余某某辩解收受这23万元天元小区3#-2-901购房意向金收据是因为平原房地产公司一直拖延与张某某及法庭核对工程量,“为了让平原房地产公司配合工作,信任我说真话能够陈述清楚案情,我使用了计策,编造按代理费数额百分之三让他给我,取得平原房地产公司的信任”顺利办结案件。可见,余某某是不是出于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收受这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结论不唯一,因为毕竟无证据证明在审理张某某与平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主审法官余某某存在着为平原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余某某也没有实施为兑现意向金收据,而让平原房地产公司伪造转账支付23万元购房款交易流水等完善民事证据行为,更没有在其主审的案件作出裁判前采取催讨或其他手段实施获取该意向金收据所记载财物的实行行为,甚至连该收据都因疏于保管丢失。因此,不能绝对排除余某某有虚假接受这23万元天元小区3#-2-901购房意向金收据,谋求平原房地产公司配合法庭查清张某某诉平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事实真相的可能。

四是即使余某某接收23万元虚假购房意向金收据发生在主动索取23万元现金行为之后,属于主动索贿行为,也是构成受贿未遂。从《民法典·合同编》的视角分析,余某某索要23万元现金的要约发出后,平原房地产公司以缺少现金为由没有承诺,没有支付;而是变更了该要约的主要内容后,向余某某发出了送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的新要约。余某某接收该收据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可见,被告人余某某提出索要23万元现金被拒,与被动接收这张23万元天元小区3#-2-901的虚假购房意向金收据并不是一回事,前者属于主动索取行为,后者属于被动接受行为。索取23万元现金类似于前科行为,接受23万元收据才是本案要评价的实行行为。当然,有观点认为,以合同订立时要约、承诺、新要约、新承诺解释主动索贿、被动受贿似有不妥。笔者认为,出民入刑。任何刑事犯罪行为不但是违反刑事法律应当受刑法规制的行为,同时也一定是严重违反民事或行政法律的行为,离开民事或行政行为这个立足点谈刑事犯罪行为,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退一步讲,即使平原房地产公司送给余某某的所谓23万元购房意向金收据行为属于受贿未遂行为。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行为人收受财物(既遂)后及时退还行贿人或上缴组织的(中止),属于受贿犯罪既遂后的犯罪中止行为,依法都不以受贿犯罪论处。举重以明轻,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允许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类推解释。既然受贿犯罪既遂后的主动停止犯罪或主动制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中止行为)尚且不以受贿犯罪论处,较之情节更轻的受贿犯罪预备行为、受贿未遂行为就更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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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总结


本案中,监察委和法院、检察院、辩护律师各执一词,最终法院既没有采信检察机关受贿(未遂)公诉意见,也没有采信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而是基本采信了监察委的移送起诉意见,判决余某某构成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余某某虽然因此保留了公职,但辩护律师认为,受贿犯罪有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别构罪要件、处罚原则、惩罚依据,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刑法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法院应当对本案当事人作出无罪判决,才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签订保证合同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引言:   

      在当今复杂的商业环境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领域中,“签订保证责任一定要承担保证合同吗” 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细致分析。当涉及到保证责任这一关键的法律概念时,人们往往首先想到的是保证合同这一传统且常见的形式。保证合同,作为一种具有明确法律效力的书面约定,在众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详细地规定了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方式、期限等关键要素,为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清晰而明确的界定,使得各方在法律框架下能够有据可依,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从更广泛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是否签订保证合同并非是确定保证责任存在的唯一依据。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即使正式签署书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也可能基于其他合法有效的行为或事实而被认定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笔者从一个实务案例中为大家浅析上述观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5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同日,B担保公司为确保债权人与C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A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合同第五条5.1项明确约定: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本合同后,每一笔贷款的发放,债权人只有在收到保证人书面的放款通知书和用款审批表后,才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日,A公司(债权人)与被告甲、乙(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8月28日,原告A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79166‰(年利率5.75%),起息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 8日。还款期限届满C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A公司请求B担保公司、甲、乙针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保证人均未还款,后将B担保公司和自然人甲、乙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5.1项明确约定了原告A公司只有在收到被告B担保公司书面的放款通知书和用款审批表后才能向被告C公司发放贷款。虽然原告A公司提交了被告B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中明确写到其性质为要约邀请,不能直接认定为放款通知书和用款审批表,故原告A公司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自行发放贷款,因此被告B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保证人甲、乙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

      担保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其核心作用在于确保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特定方式得以实现,这一合同通常是在债权人(同时作为担保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共同协商下形成的。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应当高度重视担保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明确界定,尤其是合同里的特别条款。以 A 公司与 B 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例,其中第五条 5.1 项清晰规定了放款的限制条件。这就要求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前,务必秉持谨慎态度,仔细审查合同的各项条款,充分理解自身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合同生效后,严格遵循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责任。任何一方若对合同条款掉以轻心,忽视合同约定,都极有可能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陷入被动的法律局面。

      此外,准确区分要约邀请和要约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同样至关重要。要约邀请,亦可称为 “要约引诱”,其本质是一方当事人期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需要明确的是,要约邀请仅仅是订立合同的预备性行为,其目的仅在于吸引他人发出要约,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民事法律行为。与之相对的要约,则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契约为明确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被称作要约人,而接受要约的一方则相应地被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者承诺人。要约在商业活动中还常被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它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在实际的商业交易和合同订立实务中,合同双方必须清晰分辨要约邀请与要约之间的差异,避免因混淆二者而引发误解,进而产生难以挽回的不良后果,给自身的商业利益和法律权益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



未成年孩童游乐场意外摔伤,公众责任险怎么赔?

编者按:

        保险业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文明水平进步、经济活跃发达、社会治理能力提高的一个重要标志。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类责任保险应运而生,产品种类不断丰富。据相关数据统计2023年财产险公司保险业务收入高达15868亿元,其中责任险保费收入1268亿元,占比8%,较上年同期增长10.45%。责任保险的快速发展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生产、分配、消费各环节的良性互动,改善国民经济结构中的微循环,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重要支撑。随着责任保险的快速发展,各种责任保险纠纷也越来越多,以北京金融法院为例,2022年审理的386件保险案件中,各类责任险纠纷案件占比为32%,且呈现上升趋势。本文拟从一起未成年人在游乐场意外摔伤事件引发的诉讼纠纷为切入点,分析公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以及司法实践中区分保险合同纠纷和一般侵权纠纷的必要性,并对保险公司如何应对此类诉讼提出法律建议。

01什么是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或特定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方(非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产品。换言之,当被保险人在其经营场所举办活动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失或其他非故意行为引发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进行赔付。这种保险类别广泛适用于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等。公众责任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转移工具,不仅可以帮助企业转嫁风险,减轻政府负担,还能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目前,随着我国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推进、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公众对公共场所的安全程度、活动组织者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要求不断加强,对公众责任险的需求日益旺盛。

02法律实务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件侵犯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一位八岁孩童到被告某游乐公司经营的充气堡玩耍, 在玩耍过程中, 该孩童从充气堡滑梯扶手上掉落受伤,由于被告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致使孩童在玩耍过程中受伤, 经诊断为肱骨内上髁骨折 ,住院治疗 12 天,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游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并保留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被告游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 、健康权和财产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孩童受伤时的视频录像,可以认定该孩童在充气堡玩耍过程中,因身体向前倾斜从滑梯扶手上掉落受伤这一事实。充气堡游乐项目场所较为封闭,所有设施均为软装,环境相对安全,孩子们可以自由翻滚,跳跃。但作为游乐项目,仍不可避免会有潜在的风险,如碰撞、摔倒扭伤等。被告某游乐公司作为有偿经营未成年充气堡游乐项目的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对游乐场内设施、设计布置是否符合儿童人身安全等方面负有保障义务,特别是在仅限未成年人进入而监护人不能进场陪伴照顾的情形下,应配备相关安全保障人员,尽到谨慎的照顾 、看护等注意义务。根据视频证据显示,该孩童玩耍过程中,未见场地内有安全员现场指导和看护,故游乐公司对孩童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8岁的儿童,在玩耍具有一定风险的游乐项目时,其监护人应当向其告知相关安全规则,即便是在场外,也应承担相应的监督,提醒注意义务。孩童的监护人疏于管理和照顾,应对孩童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对孩童受伤造成的损失各承担 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某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讼中不宜对此一并进行审理 。

03律师建议

对于本案来说,主审法官严格区分了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不同,这是十分正确的。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各种社会风险也越来越多,尤其是一些经营娱乐设施的企业,其面临的风险相当大,有时甚至会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就非常必要。在发生了人身伤害的意外事故后,具体到个案中首先要区分经营者和受害方的责任,不能一味偏袒受害方。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判断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以通常的一般人的理性标准来判断,对经营场所的安全设备、安全措施和安全防护按照社会普遍标准或该经营场所的行业通常标准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事故损害大小、侵害程度、经营者的预防能力等来综合判断。受害者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在自己的行为能力范围内对自身的安全履行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受害者若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过错的,可以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受害者作为原告,将经营者(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若受害者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保险人,也即可以减轻保险公司赔偿公众责任险的赔偿金额。法院在考虑受害者过程程度时,通常会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危险程度、周围环境、以及受害者自身的身体状况,如果受害者违背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相关损害后果以及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公平原则,自行承担一定的健康、安全风险。法院在考虑受害者的过错程度时,还会从受害者的年龄大小、行为能力以及社会认知等情况综合判断。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简析

      公司作为法人实体,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市场经济中生产、交易和分配的主要参与者。实务中,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往往在立案时就遇到很多困难,这主要是因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底层逻辑是侵权责任,但损害公司利益者往往实际掌控公司,他们不可能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更为困难和复杂。本文拟以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作为切入口,分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构成,以飨读者。

01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纠纷日益增多,不过,根据相关案例搜索网站的检索结果显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民事案由规定》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24个案由其中之一,所涉案件大约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类案件的4%左右,相对来说比重并不算大。究其原因,可能是该类纠纷发生率本身较低,但也可能是因该类案件大多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很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表面合法的形式所掩盖,往往难以发现和识别。本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司法实务,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的一较为常见的类型“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为视角,探讨一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认定等问题。

02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常见情形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等法定义务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

1、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常见情形如公司设立时因股东在设立过程中给设立后的公司造成损失;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规出售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分配利润;未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抽逃出资;违反章程规定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实施不合法的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利益等。

2、公司董、监、高等人员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忠实义务情形,如挪用或侵占公司财产、利用职权收受非法收入、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损害公司利益;

未尽勤勉义务情形,主要体现在未尽职尽责或执行职务时没有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如董事在董事会的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情形,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而该董事在表决时未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董事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清算时,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情形下相关董事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03以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方式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探讨

如前文所述,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大都隐蔽性高,难以察觉,后期取证更加困难。而在洞悉到公司利益遭受侵害后,损害赔偿责任该由谁来主张、向谁主张、如何主张,在实务中也颇为复杂。就此,笔者选取司法实践中相对较为常见情形即“以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方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点带面,作简要分析探讨。

(一)谁来主张——适格的原告。

1、公司直接作为原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相关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公司可就以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直接提起诉讼;公司未直接提起诉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有相关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事务的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情形下提起诉讼,均应以公司为原告。

2、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相关规定,前述情形下,若监事会或董事会在收到相关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后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

基于上述规定,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应注意需满足的基本条件。首先是持股条件,即应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的要求。

关于持股条件,有观点认为,公司前股东如发现其持股期间存在相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应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比如涉及前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时,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显然该规定为前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可能性提供了法律依据。故类似的,前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当享有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一方面,从该规定的文意解释来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行使需以当下具有股东身份为前提,应是该规定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从该规定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来看,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起相关诉讼的主体资格的前提应是该诉讼与其有相关的诉讼利益,作为股东时如公司因利益遭受侵害而造成损失,最终将影响其股东权益,故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既是维护公司利益,也在于维护股东的利益,若非公司股东则并不当然地享有相应的权益。而如果前股东认为在其持股期间相关人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进而损害其该期间作为公司股东的实际利益,则可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前述保护前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知情权诉讼的权利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在为前股东收集相关证据以便于将来维权益而考虑。因此,股东在可以自己名义主张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从提高解决矛盾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也没有赋予前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必要性。故此,相关司法判例中,对当事人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不具有股东身份或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亦多持否定态度。可参考的类案如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6503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4212号案及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1173号案等。

那么与前述情况相反,若是股东以其成为公司股东前涉及的损害公司利益情形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主体资格如何呢?对此《九民纪要》第24条中明确“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与前述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具有股东身份的观点相呼应。

除持股条件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一般还需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即股东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前述相关诉讼请求后,在法定期限内公司并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后可提起代表诉讼。当然,该前置程序并非绝对必要条件,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才适用前置程序;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可以不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所以《九民纪要》也对在司法实务中应正确适用该前置程序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股东代表诉讼应以提起诉讼的股东为原告,列公司为第三人,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而非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当然,股东因代表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二)向谁主张——适格的被告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人员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相关主体应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中对责任主体作了一定程度的“穿透”性规定,新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等行为,应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席上为“影子董事”留下了位置。

因相关规定中未明确是否包含非控股东,故非控股股东是否为该类纠纷适格被告在实务中存在一些争议,有意见认为相关法律明确了责任主体,非控股股东不再此列,故不是该类案件适格主体;也有意见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不包括非控股股东,故非控股股东也是该类案件适格主体。 

对此,笔者认为,因《公司法》相关规定中并未将损害公司利益主体限定在相关法条所列举出的个别主体范围内,且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中亦明确应包括“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故因非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当然的关联关系,非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也当然属于关联交易,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等行为若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同样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以,非控股股东也可以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

此外,因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实质是侵权责任纠纷,故除公司股东、董、监、高外,如其他第三方存在与上述主体配合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作为共同侵权人,也应当是该类案件适格的被告。

(三)如何主张——行为的认定。

 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是侵权问题,故笔者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角度谈一下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构成问题。

1、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事实的认定。

首先,该商业机会应属于公司。

什么是公司商业机会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概括理解为公司已经明确拟开展的或已经着手开展的相关商业行为,实务中还会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内容、相关资质和经营能力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如果该商业机会本不属于公司,则“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便无从谈起。

其次,侵权人有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客观条件。

公司董、监、高、股东等具备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主体资格,系因其一般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力,有相应的便利条件去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信息。因此,要主张行为人通过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首先证明其具备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条件也是非常必要的。

再者,侵权人有实施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行为的具体事实。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事实,需根据个案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比如,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一百八十五条相关规定,董、监、高等对其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事项负有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义务,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此时,如相关人员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其行为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当然,并非凡是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就一定会损害公司利益,若在经履行了报告义务、取得了公司相关决策机关的决议等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客观上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均不应“一刀切”式的予以全盘否定其合法性。

当然,交易程序形式上的合法性并不是一张免死金牌,并非经过公司决策机构同意后而实施的利用公司商业机会或关联交易等行为,就可以当然成为不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免责事由。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即便履行了法定程序,形式上合法,但并不能当然豁免行为人因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的承担。故实践中还需综合各方因素进行认定,若公司是在受行为人隐瞒真实情况、欺诈等情况下,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放弃该商业机会的决策或同意行为人取得公司商业机会的决策的,也会构成违法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系把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交由第三方的,还可能要考量行为人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联系,正所谓“无利不起早”,届时公司可考虑从行为人的家族关系、商业经历、社交圈子等方面寻找蛛丝马迹,以解决其“动机”问题。

(三)损害后果的确定

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是侵权责任,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损害后果已实际发生,若尚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则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实际尚不充分。以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可综合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公司所付出的成本、行为人的获利情况等各种因素考虑。比如公司因被谋取商业机会而丧失商业机会的,则可从公司若取得该商业机会可获得的预期收益情况考虑;若公司本可直接达成的商业机会,但被增加交易环节了抬高了价格,导致公司付出更高成本的,则就被抬高价格部分可主张为公司造成的损失。后一种情形下,侵权人可能会提出公司获取该交易的价格并不高于市场价的主张,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最终获得该商业机会所付出的代价是否属于市场价,并不能作为判断公司利益是否受损的依据,该情形下,公司系原本可以更低的成本获取的商业机会,却实际付出了更高的代价,若再以市场价作为公司的损失衡量标准,显然有失公允,此时应重点考量的是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代价。

当然,就公司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做必要的举证。在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证明一般不是该类纠纷的难点。

04曲突徙薪,防患于未然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企业经营和司法实务中关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每一件鲜活的案例,无疑都给企业经营者敲响一记警钟,企业经营者应当认识到损害公司利益问题的隐蔽性、复杂性,所引发的后果的严重性及维权的困难性,故做好事前风险防控更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本文的最后,就损害公司利益法律防控问题,给企业经营者提供些许建议,望能有所帮助。

1、知己知彼。

公司拟开展相关项目时,应做好项目前期背景调查,充分掌握项目相关内外部信息,尽量全面了解合作方、交易对手的情况,充分了解市场行情、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各方面因素,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影响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安全性,把好风险防控的第一关。

2、查漏补缺。

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等,明确各方职责,规范各方行为。完善合同管理,不仅严格审查拟签订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要在根据企业自身经营及“他山之石”做好合同商业风险的把控,同时严格规范合同签订流程,做好合同签订的决策、审查、复查、备案及执行监督工作。

3、主动作为。

充分发挥监事会、纪检部门、合规部门及风控部门等职能,做好日常巡查、监督及风险防控审查工作,提高敏感性和警觉性。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培训等方式,提高全员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共筑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的长城。发现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以上是笔者以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为视角,简要总结的一些实务经验。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所涉情形复杂,本篇所涉仅是冰山一角,不过正所谓触类旁通,类似案件总会有很多相通之处,若能有所启发,甚至举一隅而反三隅,也算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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